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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富全与刘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全,刘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541号原告:王富全,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良,系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发红,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王富全与被告刘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良、被告刘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发红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间以其经营园林绿化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我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发红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刘发红按约定利率向我支付了截至2015年元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2015年元月30日,被告刘发红向我出具了内容为“2015年元月30日借条今借到王富全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此据(每年每万息2仟元正)。具借人:刘发红”借条。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发红均借故推诿,对所欠借款100,000元及借款自2015年元月30日起的利息至今不予归还。被告刘发红承认原告王富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只能在2017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本息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只能慢慢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发红承认原告王富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富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富全与被告刘发红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原告于2015年元月30日之后,就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本付息的请求,应当视为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准备期限。原告王富全要求被告刘发红自2015年元月3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在民间借贷法定的年利率24%之内,故应予支持。被告刘发红就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关于“对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只能在2017年12月底前归还50,000元,其余部分只能慢慢归还”之意见,因不被原告接受,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王富全要求被告刘发红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元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发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王富全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元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发红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谭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