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崔立箭、宋志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崔立箭,宋志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392号原告:陈国华,男,56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立箭,男,38岁。被告:宋志勇,男,38岁。原告陈国华与被告崔立箭、宋志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德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立箭、宋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崔立箭解除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车辆实际损失、服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3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将鲁N×××××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崔立箭,承包费每月23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崔立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N×××××号出租车被查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崔立箭、宋志勇未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6月25日,原告陈国华与德州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运营管理合同,原告将鲁N×××××号出租车挂靠德州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2015年3月2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崔立箭(承租方)、宋志勇(担保人)签订车辆出租合同,原告将鲁N×××××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崔立箭,被告宋志勇为被告崔立箭提供担保。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26日,承包费为每月2300元。被告崔立箭自2015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承包费未付。原告主张服务费未提供垫付证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供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崔立箭自2015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承包费未付,有运营管理合同、出租合同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崔立箭应自2015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承包费230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宋志勇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服务费未提供垫付证明,暂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仅提供发票一张,证据不足,暂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陈国华与被告崔立箭、宋志勇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车辆出租合同;2、被告崔立箭自2015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承包费230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被告宋志勇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原告陈国华负担774元,被告崔立箭、宋志勇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向民审 判 员 王 剑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家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