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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卜忠艳诉被告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忠艳,王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2556号原告:卜忠艳,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告:王丽娜,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卜忠艳诉被告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景坤、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忠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称有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年6000元,被告收到借款之后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并且态度十分强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3500元,实际主张至还款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丽娜未���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卜忠艳与被告王丽娜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其在出借时扣除了一年利息6000元后实际支付被告14000元,被告后于2016年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7年偿还利息1000元,本金尚未偿还,故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中,原告提供欠条以证明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其在出借时已预扣利息,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4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40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已经偿还部分的利息因未超法定上限而有效,被告每月应偿还利息应为14000元×2.5%=350元,原告自认被告共偿还利息6000元,即偿还了6000元÷350元≈17个月,而2014年11月12日+17个月=2016年4月11日,故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11日,应当自2016年4月12日起给付���告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卜忠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王丽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卜忠艳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卜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王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孙景坤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