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米磊诉被告邹志成、王兰杰、邹志宝、王玉梅、张中海、颜丙凤、刁文成、张春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磊,邹志成,王兰杰,邹志宝,王玉梅,张中海,颜丙凤,刁文成,张春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3029号原告米磊,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成,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肇源县。被告王兰杰,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肇源县。被告邹志宝,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肇源县。被告王玉梅,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被告张中海,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肇源县。被告颜丙凤,女,1971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肇源县。被告刁文成,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肇源县。被告张春娇,女,1987年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米磊与被告邹志成、王兰杰、邹志宝、王玉梅、张中海、颜丙凤、刁文成、张春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磊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八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月利息为2%,即每月利息为3000元,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出借款150000元,八被告按照约定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764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750元;支付利息40725元(自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按照月利2分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7日八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月利息为2%,违约金按照2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7日,八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月利息为2%,即每月利息为3000元,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除偿还部分欠款外,尚欠135750元,该欠款产生利息35295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7月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借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八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7月止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依法支持35295元;原告要求八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八被告按20%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志成、王兰杰、邹志宝、王玉梅、张中海、颜丙凤、刁文成、张春娇偿还原告米磊人民币135750元。二、被告邹志成、王兰杰、邹志宝、王玉梅、张中海、颜丙凤、刁文成、张春娇支付原告米磊借款利息人民币35295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7月止)。三、被告邹志成、王兰杰、邹志宝、王玉梅、张中海、颜丙凤、刁文成、张春娇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米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被告邹志成、王兰杰、邹志宝、王玉梅、张中海、颜丙凤、刁文成、张春娇支付原告米磊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以上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原告承担81元,八被告承担4316元。公告送达费664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跃龙审判员 张晓梅审判员 孙景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莎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