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故城县华恒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宏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华恒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安徽中宏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45号原告:故城县华恒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中华街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093068177X。法定代表人:石荣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宏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054474906A。法定代表人:祝春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刘海,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故城县华恒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华恒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宏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线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故城华恒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中宏线缆公司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裁定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7日-3月27日为鉴定期间),原告故城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荣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王淑娟,被告中宏线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春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孟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华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万元并以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8378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中旬,原告通过网络信息与中宏线缆公司联系人祝永霞联系,尔后于2014年5月17日与中宏线缆公司签订CZH12014051601号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荣晶账户62×××18向被告公司提供的联系人祝永霞账户62×××16汇去货款100万元。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未予供货。中宏线缆公司后委派业务员周某给原告写下“于2014年5月17日华恒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宏线缆有限公司签订此合同终止,合同号CZH2014051601”的便条,并于2014年6月23日退还货款50万元,2014年6月25日退还货款20万元,尚欠30万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经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中宏线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100万元货款;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了解得知,原告与祝永霞、周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了结,货款经双方协商已返还给原告;三、原告在起诉之后,被告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行为是错误的,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四、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管是从原、被告陈述还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6月23日终止。如果2014年6月23日退款是50万元,也就是便条形成以后才会有返款。不管是2014年6月23日还是6月25日,原告起诉是在2016年8月15日才立案的,已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故城华恒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复印件和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374之二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认可,并经故城县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依据该买卖合同第11条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故城县人民法院据此合同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2、石荣晶和周某签订的合同解除便条,证明双方因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终止;3、汇款凭单原件,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自故城县农行汇入中宏线缆公司祝永霞账户人民币100万元;4、返款凭单(对账单),证明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6月25日,被告分两笔给原告退回货款共70万元,一笔50万,一笔19.5万元原告认可为20万元;5、网络信息影印件2份,证明中宏线缆公司是合法经营主体以及祝永霞系被告公司成员。中宏线缆公司对故城华恒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销售合同属于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在没有提交原件之前,请求法庭不予认定其真实性;对故城县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未提交原告所称的合同原件,故城县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并不表明法院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需提交原件,且便条上并没有注明合同终止的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祝永霞收到货款100万元,并不能证明中宏线缆公司收到货款100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6月25日祝永霞分两次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石荣晶。对证据5中注册信息没有异议,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一致;对祝永霞网络信息真实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同时不能说明材料的来源以及时间,更不能以网络上中宏线缆公司的联系人是祝永霞就推定祝永霞能够代表中宏线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享有收受货款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中宏线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终止协议书原件(来源于周某),证明周某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终止合同以及返还货款情况;三、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故城华恒公司对中宏线缆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从原件明显可以看出前两行字与后两行字的笔迹不一样,石荣晶的签字和甲方石荣晶的签字明显是不一样的,原告要求对石荣晶签字进行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所述事实应当提交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对周某和祝永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第二次开庭时,中宏线缆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岳西县公安局莲云派出所出警记录;2、周某和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1、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不是被告而是周某;2、与原告履行合同以及解除合同的也是周某而不是被告;3、周某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并且按照约定返还了90万元给原告。故城华恒公司对证人周某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周某的身份是中宏线缆公司的销售人员,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祝永霞是中宏线缆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又称不认识周某,故被告做了虚假陈述;周某作为被告的销售人员,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限并与之签订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周某称与中间人陈燕有口头居间协议,由周某付给陈燕30万元中介费,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是预付款,周某要求陈燕返还的中介费与本案无关,所以被告应返还30万元的预付款。故城华恒公司对中宏线缆公司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1、2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销售合同虽系复印件,证人周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民事裁定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了原件,证人周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本院在判决说理部份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本院在判决说理部份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本院在判决说理部份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5中的注册信息,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祝永霞网络信息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本院在判决说理部份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周某的证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第二次开庭证人周某的证言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中宏线缆公司(乙方)原业务员周某在中宏线缆公司与故城华恒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石荣晶签订《线缆销售合同》(编号ZH2014051601),合同总价款为5585712.9元。合同第5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违约超过3天付违约金1.5%。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当天到账100万元,并约定货款汇入祝永霞(周某妻子,中宏线缆公司原办公室工作人员)中国农业银行卡个人账户62×××16。2014年5月21日,石荣晶向祝永霞个人账户汇入预付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周某未通过中宏线缆公司发货给故城华恒公司,而是私自从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发给故城华恒公司。后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按照周某指定的交货地点将货发往故城县,在卸货时双方因下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导致货交付不成,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遂将货又运回江西。2014年6月23日,周某与故城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荣晶签订终止协议,双方各向对方出具了手写终止协议一份,其中石荣晶持有的终止协议内容如下:“于2014年5月17日,华恒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宏线缆有限公司签定此合同终止,合同号(ZH2014051601)此押金已退还经协商押金玖拾万已退还石荣晶甲方石荣晶乙方周某”。协议签订后,周某当日退还50万元给石荣晶。2014年6月25日,石荣晶又收到退款19.5万元(自认20万元)。此后,双方再无联系。2016年8月15日,故城县人民法院收到故城华恒公司民事起诉状,后中宏线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裁定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周某与故城华恒公司签订的《线缆销售合同》,加盖有中宏线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周某又系中宏线缆公司的原业务员,周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线缆销售合同》虽系复印件,周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均依据该合同提出诉辩主张,该合同应视为中宏线缆公司与故城华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宏线缆公司主张对合同的签订不知情,此合同系周某个人与故城华恒公司签订的合同而非中宏线缆公司与故城华恒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某与故城华恒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并约定退还货款90万元,此合同终止协议也应视为中宏线缆公司与故城华恒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故城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荣晶主张其是在周某的胁迫下才被迫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某作证所述其与石荣晶及中间人协商终止合同时口头约定由其退还50万元,40万元由石荣晶与中间人进行处理,10万元损失由石荣晶自行负担的证言,石荣晶对此予以否认,周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的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中宏线缆公司应退还货款90万元,故城华恒公司认可中宏线缆公司最后一笔退款2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之后再未收到下欠货款,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应为2014年6月26日,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2016年6月26日止。故城华恒公司虽在起诉书中注明起诉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但故城县法院移送的(2016)冀1126民初1374号案卷显示该案收案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故城华恒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城华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中宏线缆公司提出故城华恒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故城县华恒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故城县华恒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小丽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