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执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黄炎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黄炎官,甘翠香,福建隽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1执9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学院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8546705429。负责人杨辉,行长。被执行人黄炎官,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甘翠香,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福建隽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宏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60377540G。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炎官、甘翠香、福建隽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闽012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炎官、甘翠香、福建隽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晴执行员 林翔执行员 陈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方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