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姜建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建友,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魏兴,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建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和平、被告人姜建友及其辩护人魏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7时许,在太和县倪邱镇张大营村张某2家门前,被告人姜建友因琐事与张某2发生矛盾并厮打,姜建友将张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2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建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建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7时许,在太和县倪邱镇张大营村张某2家门前,被告人姜建友因借水泥一事与被害人张某2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姜建友将被害人张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2面颊穿透伤,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建友于2016年9月1日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建友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姜建友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姜建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建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姜建友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出警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冯某、杜某、张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2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张某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建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建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建友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2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对被告人姜建友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7月9日,姜建友去还借张某2的水泥,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吵骂,继而引起厮打,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单某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建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建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淑红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彭绍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解翔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