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0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天宇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天宇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9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负责人:周松山,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该分行员工。被告:温州市天宇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强大道2551号。法定代表人:沈上海。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建丰村。法定代表人:章庆乐。被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永慈。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天一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沈某。被告:沈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天宇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天宇公司)、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博公司)、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宇公司)、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天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期内利息136902.0833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27日,逾期利息为1203766.66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7101.9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136902.083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拓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昊宇公司对上述债务在36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江苏天宇公司对上述债务在36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沈某对上述债务在36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如被告温州天宇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天宇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混合24.28平方米、钢混7341.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号】,所得价款在29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7、如被告温州天宇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受偿被告温州天宇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的应收账款,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天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龙最抵字第0005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天宇公司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混合24.28平方米、钢混7341.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号】,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天宇公司发生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6日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2900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拓博公司、沈某、昊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温龙最保字第001469号、2014信银温龙最保字第001469-1号、2014信银温龙人最保字第00146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拓博公司、沈某、昊宇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温州天宇公司发生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的债权分别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200万元、3600万元、3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温龙最保字第0015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天宇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温州天宇公司发生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36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温州天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温龙最质字第001579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天宇公司以其持有的对案外人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奥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甘肃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金额分别为1175.4万元、7683030元、1300.5万元、780.3万元)对原告与被告温州天宇公司发生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30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等。双方办理了出质登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天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温龙贷字第0015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天宇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温州天宇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后被告天宇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6828.08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3.17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温州天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136902.0833元、逾期利息1203766.66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7101.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天宇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136902.083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算至2017年4月27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7101.9元,逾期利息为1203766.667元,之后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136902.0833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天宇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就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混合24.28平方米、钢混7341.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龙最抵字第0005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900万元。三、被告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沈某、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信银温龙最保字第001469号、2014信银温龙最保字第001469-1号、2014信银温龙人最保字第001469-2号、2014信银温龙最保字第0015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分别不超过1200万元、3600万元、3600万元、3600万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被告温州市天宇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案外人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奥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甘肃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金额分别为1175.4万元、7683030元、1300.5万元、780.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信银温龙最质字第001579号《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7元,公告费525元,合计85732元,由被告温州市天宇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管蒙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