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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君娥与殷祥飞、昌信(青岛)传动系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娥,殷祥飞,昌信(青岛)传动系统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4130号原告:刘君娥,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勇,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祥飞,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昌信(青岛)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飞宇路***号。负责人:周玉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君娥与被告殷翔飞、昌信(青岛)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勇、被告殷翔飞、被告昌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娥诉称,2016年6月12日,殷祥飞驾驶鲁B×××××号车沿海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左拐时,与刘君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西路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君娥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之后,又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检查过身体,共花费医疗费25252.15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翔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君娥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殷翔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的上述医疗费损失25252.1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524.95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翔飞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昌信(青岛)传动系统有限公司,被告殷祥飞系该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昌信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昌信公司,被告殷祥飞系我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殷祥飞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海西路由南向北左拐行驶至黄岛区海西路卡乐庄门口处,刘君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西路由北向南直行,鲁B×××××号小型客车右侧与刘君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君娥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翔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君娥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昌信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殷翔飞的驾驶证真实有效,其准驾车型为A1,有效期限2010-7-26至2020-7-26,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原告刘君娥受伤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西医诊断为:髌骨骨折、头部外伤、膝外伤、大腿挫伤、高血压、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4172.15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1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君娥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在调查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小台后村民委员会财务会计尹宗梅(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小台后34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时其称:刘君娥自1998年就在小台后村购房居住,拆迁回迁后现居住于小台后社区17号楼2单元1204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鉴定费发票、证明信、殷翔飞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刘君娥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241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护理费15876元(147元/天×54天×2)、残疾赔偿金69756.80元(43598元/年×16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2524.95元。被告殷翔飞、被告昌信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信真实性不明,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仅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认可一人护理54天。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昌信公司的职工殷翔飞驾车与原告刘君娥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君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殷翔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君娥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昌信公司作为殷翔飞的雇主应按照殷翔飞应付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又因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刘君娥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单据,其医疗费应确认为24172.15元。2、原告刘君娥实际住院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确认为5400元(100元/天×54天)。3、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其按照14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出相关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确认为7938元(147元/天×54天)。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其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至定残至前一日,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69756.80元(43598元/年×16年×10%)。5、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6、原告刘君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因肇事车辆为单位所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参照原告的居住地以及就以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4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572.15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9572.15元。原告刘君娥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234.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234.8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957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君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234.8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君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72.1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刘君娥,账号:62×××75;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人:刘君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君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原告负担19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5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55元(应付款至刘君娥,账号:62×××75;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人:刘君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伟东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