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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未购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牌重型货车搭载李某甲沿耒阳市金阳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金阳东路与五梅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行驶的湘D8LC**小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的血中酒精含量为144.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指控的事实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未购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牌重型货车搭载李某甲沿耒阳市金阳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在金阳东路与五梅路交叉路口,与右侧行驶的湘D8LC**小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的血中酒精含量为144.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他在村里喝了雁峰王牌的酒,从耒阳市华天大酒店后面的工地出来,经过金阳东路与五梅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行驶的湘D8LC**小车相撞。交警带他到交警大队进行了吹气检测,后又带他到医院进行抽血检测。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1日21时左右,他驾驶湘D8LC**小车沿耒阳市金阳路往五梅路方向,经过金阳路与五梅路路口时,被一辆货车相挂,他马上报警110,他发现货车司机有喝酒迹象并告诉了交警,交警带货车司机到交警大队处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李某某在家里喝了白酒后于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驾驶一辆无牌货车从华天大酒店后面的工地上出来后,在金阳东路与五梅路路口与一辆小车相撞,后小车司机报警110,与警察讲李某某有喝酒迹象,李某某被交警带至交警大队处理。4、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被民警传唤至交警大队办案区,经询问,李某某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未吸毒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44.02mg/100ml。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某未办理驾驶证,徐某某驾驶的湘D8LC**小车所有人为梁某,徐某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的概貌。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匡康顺审 判 员  胡 虹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艳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