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联诚捷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金泽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沈阳金泽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联诚捷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沈阳金泽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沈阳金泽物资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369号原告:沈阳联诚捷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桂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蕾,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泽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祥,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金泽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阳,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联诚捷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泽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沈阳金泽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联诚捷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金泽房��产开发实业公司、沈阳金泽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联诚捷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三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吨钢材,钢材价格随市场波动变化,按每天的网络价格计算。首批供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所供货的30%预付款,被告同意每月每吨附加人民币150元以利息形式支付给原告,并在三个月内还清原告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3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首批钢材货款已达人民币69618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仅在2013年6月9日给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中信银行的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经原告到银行核实为空头支票,被告也未给予合理解释。鉴于被告此行为,原告停止了供货,要求���告给付已供货物的货款,被告均予以避而不见,原告只好在2013年年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让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本金人民币币646180元及利息人民币153820元,合计人民币8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金泽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沈阳金泽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二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约定“一、乙方承诺本工程所用钢材由甲方独家供应;二、甲方提供乙方所需钢材2千吨,价格随市场波动而变化,按每天的网络价格计算;三、乙方在首���供货前同意给甲方所供货的30%预付款,乙方所有给付款均应以转账支票方式结算(当天网络价)。乙方同意每月每吨附加150元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给甲方。以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时间。按交预付款的比例发货,乙方同意将开发商的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等相关的复印件交付甲方做抵押,同时乙方出开发商的转账支票做抵押。乙方三个月内还清甲方全部货款。四、甲方负责运输钢材至甲乙双方指定地点,螺纹钢理论检尺交货,线材过磅交货。五、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供货时间详见结算单。同时材质单及合格证随车携带。六、乙方接货后如果发生异议,需在不改变货物包装,数量的前提下于三日内通知甲方,双方共同商议解决,如三日内未通知甲方视为无质量数量异议。七、如钢材进场后五个月内未结清货款。支票到期存入银行,否则,并以每天10%收取乙方违约金。八、甲方如有违约,无条件向接到货现场数量每吨100元赔付”。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钢材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3年6月3日,原告将供货名称及规格记载于送货单上,合计数量169.8吨,单价人民币41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696180元,并备注“此价加价3个月每吨450元”,被告沈阳金泽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沈阳金泽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出具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写明为2013年8月29日,金额、用途、收款人等处均为空白,原告认为此转账支票系被告出具,用于偿还货款,但因账户并无欠款遂未实际存入。2013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李跃忠到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原告公司于2013年6月2日在��河区沈阳金泽房地产公司杨春祥签订2000吨钢材供货合同,合同到期后,杨春祥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还有90余万没有付清。杨春祥涉嫌合同诈骗。2013年12月30日,沈河分局经侦大队同意受案,但并无处理结果。现原、被告因货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金泽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沈阳金泽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钢材等货物,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转账支票均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货款人民币696180元,并具有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能够认定二被告认可原告供货金额合计人民币696180元,鉴于原告自认被告曾给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而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其他给付货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就此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二被告未依约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46180元,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钢材进场后五个月内未结清货款。支票到期存入银行,否则,并以每天10%收取乙方违约金”,鉴于被告2013年6月3日便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货款金额,转账支票写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故,应当认定被告应自2013年8月30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违约金金额较高,原告仅主张利息损失人民币153820元,该主张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泽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沈阳金泽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联诚捷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6180元;二、被告沈阳金泽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沈阳金泽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联诚捷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5382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联诚捷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金泽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沈阳金泽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沈阳金泽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沈阳金泽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