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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洪君与王本立、李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君,王本立,李松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582号原告:马洪君,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本立,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李松强,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马洪君诉被告王本立、李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立、李松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本立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一份,被告李松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本立、李松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马洪君(甲方)与被告王本立(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壹拾万元,事后乙方还甲方本金和酬金,共计伍拾万元整;二、还款计划,本工程开工至第一次付工程款同日乙方应还甲方叁拾万元,第二次付工程款同日付清所欠余款贰拾万元;三、乙方如工程做不成,应按原款数(壹拾万元)还清甲方…被告李松强作为担保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并注明:“乙方王本立不还,担保人李松强合同因无效情况担保人还付”。同日,被告王本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马洪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备注:如因马洪君介绍徐州市凯旗玻璃厂(徐州市海阔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如不属实,王本立不需要还此款项。如属实王本立应还马洪君壹拾万元整。”借款协议及借据书写当日,原告马洪君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取款40000元,并通过案外人朱小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本立。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2017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本立因徐州市凯旗玻璃厂项目工程向原告马洪君借款,原告马洪君为该工程的介绍人,经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该工程真实存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本立按照双方约定“如属实王本立应还马洪君壹拾万元整”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被告李松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乙方王本立不还,担保人李松强合同因无效情况担保人还付”,该担保系债务人被告王本立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松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洪君借款10万元;二、被告李松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本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玫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