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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郑兴文、郑厚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文兴,郑厚玺,普定县化处镇熊家林村村民委员会,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异12号申请执行人郑文兴,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公民身份号码:XX。申请执行人郑厚玺,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化处镇。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普定县化处镇熊家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法定代表人卢凤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助理。第三人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法定代表人钱刚,系该村村委会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文兴、郑厚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普定县化处镇熊家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郑文兴、郑厚玺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第三人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郑文兴、郑厚玺称:贵院受理的郑文兴、郑厚玺申请执行原普定县化处镇熊家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普定县化处镇熊家林村村民委员会已并入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村民委员会,原普定县化处镇熊家林村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因此特申请将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普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自愿退回二原告土地承包费40000元;二、被告自愿补偿二原告树木、沼气池、房屋等损失22500元。因被执行人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郑文兴、郑厚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被执行人普定县化处镇熊家林村村民委员会并入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普定县化处镇熊家林村村民委员会已并入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村民委员会,故申请人郑文兴、郑厚玺请求变更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村民委员会为郑文兴、郑厚玺申请执行普定县化处镇熊家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杨雪冰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亚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