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刘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1106号原告杜某。被告李某。被告刘某。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26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09年开始租赁原告名下的位于榆佳路南二中家属院5号门面房经营汽车修理,自2015年8月后开始拖欠房租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仅付给原告5000元。无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二被告发出书面腾房通知,内容为:1、自通知发出之日双方租赁关系解除;2、限二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还给原告;3、双方核算下欠房租为26000元,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现该房屋已经交给原告,但对于所欠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杜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所承租的位于榆佳路南二中家属院5号的门面房系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的事实。2、腾房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二被告发出书面腾房通知,二被告共拖欠13个月房租26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的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房时,被告认可了目前所欠租金26000元,但无经济能力不能立即给付的事实。被告李某、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李某、刘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已将所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管理。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剩余的房屋租赁费260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腾房通知书载明双方核算被告下欠房租为26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支付房屋租赁费2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某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该债务为被告李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刘某向原告杜某支付房屋租赁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靳雨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