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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与祝小军、陈康、陈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祝小军,陈康,陈卫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河埝街。负责人:邓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晓,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小军,男,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嵩,内江市东兴区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康,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华,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解放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小军、陈康、陈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被上诉人祝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嵩、被上诉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卫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锋审判员  吴敏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