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华,高鼎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0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闫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宗强,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宋晓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女,汉族,1961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高鼎铸,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圃水产公司)、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担保公司)、李华、高鼎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委托代理人夏宗强,被告鼎圃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弘鑫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李华、高鼎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圃水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弘鑫担保公司、李华、高鼎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因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鼎圃水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借款29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96%。同日,被告弘鑫担保公司、李华、高鼎铸与原告建行商丘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鼎圃水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鼎圃水产公司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鼎圃水产公司、李华、高鼎铸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弘鑫担保公司辩称:1、被告除了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还有质押担保,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弘鑫公司向原告缴纳了贷款额10%的保证金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质押权力的条件已经成立,保证金应当冲抵借款本息。2、原告主张的6.96%的利率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贷款利率,按照合同法第204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本案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4.35%计算。3、有被告承担评估费、执行费等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建行商丘分行提交证据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已就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2、《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弘鑫担保公司、李华、高鼎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弘鑫担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进账单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弘鑫担保公司就保证金质押达成了协议,并按照合同缴纳了保证金,2014年10月23日交纳了3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缴纳了84000元。被告鼎圃水产公司、李华、高鼎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弘鑫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和被告保存的贷款合同不一致,被告保存的贷款合同上没有约定贷款利率,利率等于约定不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是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对借款利率有约定,而被告保存的贷款合同上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原、被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上对利率约定不一致,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96%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被告弘鑫担保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23日交纳的30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发生在2015年12月24日,从被告交纳保证金时间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弘鑫担保公司2015年12月22日交纳的84000元保证金,因被告鼎圃水产公司没有偿还贷款利息,该保证金已代被告鼎圃水产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4日,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鼎圃水产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鼎圃水产公司向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借款29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2、甲方(即被告鼎圃水产公司)应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违约,乙方(即原告建行商丘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弘鑫担保公司、李华、高鼎铸与原告建行商丘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弘鑫担保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鼎圃水产公司没有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被告弘鑫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冲抵所欠利息后,于2016年9月31日,被告鼎圃水产公司开始拖欠贷款利息。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鼎圃水产公司未按约如期归还。被告弘鑫担保公司、李华、高鼎铸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合同逾期,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合法贷款经营权。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鼎圃水产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与被告弘鑫担保公司、李华、高鼎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本金2950000元,被告鼎圃水产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建行商丘分行要求被告鼎圃水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弘鑫担保公司、李华、高鼎铸自愿为被告鼎圃水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建行商丘分行要求被告弘鑫担保公司、李华、高鼎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鑫担保公司、李华、高鼎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有权向被告鼎圃水产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鼎圃水产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惩罚性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执行费等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本金295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华、高鼎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减半收取15200元,由被告河南鼎圃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华、高鼎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邵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