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孙秀香、王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香,王硕,李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香。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经理。上诉人孙秀香因与被上诉人王硕、被上诉人李红玲、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7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申请对上诉人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依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依据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情况,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事故的发生过程及治疗状况,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诉人的受伤损失进行比例划分,因而导致判决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书没有充分结合上诉人的门诊病历,对用药状况没有充分论证,对比例认定没有依据,所以导致鉴定意见明显失当,所以不应该被法院采信并适用,应当予以推翻。被上诉人王硕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红玲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秀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硕、李红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7695.4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出院后至2016年6月期间医疗费的主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共计80844.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7日10时30分在龙泉河西西侧南北路与被告王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被告王硕负全责。事发后,原告区开发区青医附院门诊治疗,于9月11日去青岛海慈医院住院治疗,到12月1日出院。原告向被告王硕要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但被告仅支付2371.97元,剩余款项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9月7日10时30分,被告王硕驾驶鲁B×××××号轿车沿由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河西西侧南北路时,与原告孙秀香相撞,造成孙秀香受伤。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王硕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或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原告孙秀香受伤当日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3021.65元。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日,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损伤、腰部损失,花费医药费共计51664.2元。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孙秀香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秀香交通事故后医院诊断的诸多伤情中与本案交通事故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损伤中占10%~20%的参与度;颈、胸部外伤中对右侧坠积性改变的参与度为10%~20%的参与度;腰部外伤中参与度为20%~30%。(2)孙秀香住院81天是伤病共同治疗,其用药有合理部分也有不合理部分:用药费用共37979.43元,其中合理的用药费用为18177.73元,不合理的用药费用为19801.7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硕垫付原告医疗费2371.97元。5、原告孙秀香于1951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四方区洛阳路x号x户。原告称其受伤前一直从事出售半岛都市报和青岛早报的工作,并提交报刊零售许可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该车导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硕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检查及医院费3021.65元,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81天,共花费医疗费51664.2元。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123号鉴定意见书,孙秀香交通事故后医院诊断的诸多伤情中与本案交通事故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损伤中占10%~20%的参与度;颈、胸部外伤中对右侧坠积性改变的参与度为10%~20%的参与度;腰部外伤中参与度为20%~30%。孙秀香住院81天是伤病共同治疗,其用药有合理部分也有不合理部分:用药费用共37979.43元,其中合理的用药费用为18177.73元,不合理的用药费用为19801.7元。按照参与度20%计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为2736.95元【(51664.2元-37979.43元)×20%】。因鉴定意见书在确定合理用药费时已经考虑了参与度,故原告支出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用药费为18177.73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23936.33元(3021.65+2736.95+18177.73)。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孙秀香住院81天是伤病共同治疗,故按照参与度20%计算,住院伙食费为324元(20元/天×81天×20%)。3、误工费。虽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交报刊零售许可证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一直从事报纸销售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81天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休息证明的休息天数110天,虽然原告提交了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但原告对出院后即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诊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不申请鉴定,无法证明其休息的原因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期间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因孙秀香住院81天是伤病共同治疗,故按照按照参与度20%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864元(1600元/月÷30天×81天×20%)。4、护理费。因孙秀香住院81天是伤病共同治疗,故按照按照参与度20%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96元(80元/天×81天×20%)。5、交通费。原告主张629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具体情况,按照参与度20%计算,法院酌情支持8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6500.33元。原告的医疗费24260.33元(含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14260.3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40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硕在原告孙秀香治疗过程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71.97元,为避免再次诉讼,由原告孙秀香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硕2371.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香各项损失12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香各项损失14260.33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合计26500.33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由保险公司支付至法院,请注明案号;法院账户号:38×××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原告孙秀香在收到以上款项后当日返还被告王硕款项2371.97元)。三、驳回原告孙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原告已预缴2242元,退还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97元,由原告孙秀香承担1224元。鉴定费4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920元,由原告孙秀香承担3680元。本院二审期间查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孙秀香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孙秀香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孙秀香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孙秀香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的行为,系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孙秀香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孙秀香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孙秀香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孙秀香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有违法舞弊行为,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秀香主张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错误,但未能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孙秀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上诉人孙秀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