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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城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朝阳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被告人刘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1.1mg/1OOml,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4月26日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芦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西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