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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辖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郭兆瑜、郭正明等与金湖县赛欧电气有限公司、金湖县金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兆瑜,郭正明,刘锁林,王仕俊,柏基和,董钱梅,郭人杰,金湖县赛欧电气有限公司,金湖县金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41号原告:郭兆瑜,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生,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郭正明,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刘锁林,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生,住江苏省金坛市。原告:王仕俊,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柏基和,男,汉族,1967年2月4日生,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董钱梅,女,汉族,1972年7月24日生,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郭人杰,男,汉族,1986年9月9日生,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金湖县赛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湖县金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北镇人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石才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兆瑜、郭正明、王仕俊、柏基和、郭人杰、刘锁林、董钱梅与被告金湖县赛欧电气有限公司、金湖县金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郭兆瑜、郭正明、王仕俊、柏基和、郭人杰、刘锁林、董钱梅诉称,金湖县人民法院认定其七人为被执行人金湖县金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而认定其七人未实际出资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追加其七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郭正明为县人大代表,案件影响较大。其次,该案先后多次审理,当事人对该院对立情绪较重,怀疑该院的裁决能力,要求一审法院全体回避。故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金湖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七原告为被执行人的异议审查中两次被本院发回重审或撤销,七原告认为如果金湖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能存在不公正做法。此外,七原告中的郭正明为金湖县人大代表。故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公正审理本案,本案应指定其他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徐海波审判员  邱志敏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庄 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