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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4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冯长顺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1120号原告:冯长顺,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长顺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顺,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冯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468元;赔偿4680元;赔偿误时费14852元;2、诉讼费用由家乐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冯长顺于2013年5月30日从家乐福公司方圆大厦店购买了壹品源牌50克装手撕鱿鱼丝39袋。经检测该产品含有甲醛。冯长顺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局)等部门进行了举报。2016年9月14日,海淀工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6)第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家乐福公司方圆大厦店销售的壹品源牌50克装手撕鱿鱼丝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家乐福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涉案产品属于水产品,自身可能会产生一定量的甲醛,相关机构建议水产品自身含有的甲醛部分不适用食品添加剂的标准。涉案产品中不存在人为添加甲醛的情形,因此冯长顺所述涉案产品不合格不能成立。家乐福公司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家乐福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合法正规渠道进货,供应商具有食品经营的资质,家乐福公司对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产品质量均进行了合理审查。家乐福公司作为零售商不具备验证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人为添加甲醛的专业知识和检测能力,不可能事先知情。最后,冯长顺并未因购买或使用涉案产品受到任何损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家乐福公司对冯长顺提交的购物小票、实物、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答复均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亦未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冯长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冯长顺对家乐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家乐福公司承认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属于未公开的行业监管机构内部的文件的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农业行业标准NY/T1712-2009与海淀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相关标准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冯长顺在家乐福公司方圆大厦店购买了39袋壹品源牌50克装手撕鱿鱼丝,单价12元,总价468元。2016年9月14日,海淀工商局对家乐福方圆大厦店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6)第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家乐福公司方圆大厦店销售壹品源牌50克装手撕鱿鱼丝的行为认定为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行政处罚。庭审中,家乐福公司承认方圆大厦店并未针对上述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家乐福公司亦认可方圆大厦店系其下属无独立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其责任由家乐福公司承担。冯长顺称其除已食用的之外,尚保存有25袋涉案食品。本院认为,冯长顺提交的的销售小票及部分实物,证明其从家乐福公司方圆大厦店购买了壹品源牌50克装手撕鱿鱼丝39袋,故可认定冯长顺与家乐福公司之间成立以涉诉食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海淀工商局已对涉案相同产品所含甲醛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处罚,故家乐福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家乐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如实记录义务,其行为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家乐福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一节,本院亦不予采信。虽然冯长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食品产生了人身损害,但上述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冯长顺要求家乐福退还购物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长顺主张的误时费损失一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长顺购货款468元;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长顺4680元;三、原告冯长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壹品源牌50克装手撕鱿鱼丝25袋(单价12元),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袋12元的单价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冯长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冯长顺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浃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