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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执11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被执行人高波、高钰程、高峰、高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军,高波,高钰程,高峰,高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02执11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海军,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庆阳分行职工,住庆阳市。被执行人高波,男,汉族,合水农行职工,住甘肃省合水县。被执行人高钰程,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合水县。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西峰区疾控中心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被执行人高华玲,女,合水县文化局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军与被执行人高波、高钰程、高峰、高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高峰于2017年3月30日履行现金2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海军于2017年4月18日书面告知我院其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王海军意思表述真实,符合法有关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1002执11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