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执11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被执行人高波、高钰程、高峰、高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军,高波,高钰程,高峰,高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02执11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海军,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庆阳分行职工,住庆阳市。被执行人高波,男,汉族,合水农行职工,住甘肃省合水县。被执行人高钰程,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合水县。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西峰区疾控中心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被执行人高华玲,女,合水县文化局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军与被执行人高波、高钰程、高峰、高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高峰于2017年3月30日履行现金2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海军于2017年4月18日书面告知我院其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王海军意思表述真实,符合法有关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1002执11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