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董志发与闫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发,闫洪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581号原告:董志发,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闫洪全,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状中列明)原告董志发与被告闫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闫洪全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找到被告进行送达,故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补充被告的具体住址,以便明确本案被告,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闫洪全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并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志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