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光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洪,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庭淞、代理检察员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光洪在贵阳市云岩区城基巷一居民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光洪在贵阳市云岩区城基巷一居民楼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光洪在2016年7月18日贩卖毒品给刘某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收缴贩毒时使用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被告人张光洪现患有胸椎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变;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等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上交毒品疑似物收据、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罪犯病情诊断书;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光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为0.15克,被告人张光洪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人张光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张光洪贩毒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一部苹果6PLUS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油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