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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779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36号(宝隆国际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6104807-5。负责人:罗茂高,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女,系该分行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忠胜,男,系该分行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济济开发区南环路世纪馨苑大厦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99370541C。法定代表人:潘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世纪雅苑2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09651556G。法定代表人:赵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潘欣,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宗梅,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冉杰,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原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冉兴平,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杜杰,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黄右学,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水城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翟长凤,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水城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黄佑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文,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511757。被告:赵杰,男,1992年10元28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郑光林,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纳雍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娟,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欣、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黄右学、翟长凤、黄佑俊、赵杰、郑光林、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诉讼代理人付敏、龚忠胜,被告黄佑俊的诉讼代理人王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欣、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黄右学、翟长凤、赵杰、郑光林、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081220151229YC0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调整���议》;2.判令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00元,利息81982.27元,罚息562.76元,合计3072545.03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3.原告对拍卖、变卖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财产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潘欣、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黄右学、翟长凤、黄佑俊、赵杰、郑光林、李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十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081220151229YC0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调整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需流动资金,向原告下属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0812201428450000544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佰万元;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楚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同日与原告下属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签订了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BGZ(2013)F0012的《房产抵押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被告潘欣、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黄右学、翟长凤、黄佑俊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下属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签订了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同意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归还了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并申请调整借款期限。于2015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081220151229YC0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叁佰万元调整后到期金额为贰佰玖拾玖万元,调整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9.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复利的约定与原借款合同约定相同;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调整至到期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本(2016年1月归还20万元,2016年2月归还10万元,2016年3月归还60万元,2016年4月归还79万元,2016年5月归还70万元,到期归还70万元)。该协议的保证人除原《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八人外,又增加了被告赵杰、郑光林、李娟三人。借款期限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进行多次催收无果。现对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欣、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黄右学、翟长凤、黄佑俊、赵杰、郑光林、李娟提起诉讼。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00元,利息81982.27元,罚息562.76元,��计30722545.03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欣、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黄右学、翟长凤、赵杰、郑光林、李娟未作答辩。被告黄佑俊辩称,1.黄佑俊对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本案即涉及抵押担保又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人应优先受偿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后保证担保人再履行保证责任,即先执行抵押物再执行保证人;2.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黄佑俊承担保证责任后,黄佑俊有权向益宏图有限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抵押担保人及保证担保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在判决中予以明确,以避免另案起诉;3.原告方所主张的金融贷款债权,贷款人���贵州银行水城支行,而不是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尽管原告认为水城支行是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但毕竟主体不一样,原告本身也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4.原告在诉讼中未经法院判决和执行,直接扣划黄佑俊的存款,客观上保证人对原告诉讼有抗辩权,二原告的行为使黄佑俊的抗辩权被侵害。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翟长凤、黄佑俊、赵杰、郑光林、李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中贵州银行小微客户授信申请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12201428450000544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8122014284500005443号)、房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调整申请书、《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81220151229YC000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调整协议》(合同编号:081220151229YC0001),能与证据4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2017年4��19日《情况说明》相印证,该两份证据能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已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转移至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同日,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下属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签订了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BGZ(2013)F0012的《房产抵押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同日,被告潘欣、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黄右学、翟长凤、黄佑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签订了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同意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日,因贷款管理权限上收至贵州银行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故本案编号为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至贵州银行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归还了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并申请调整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欣、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黄右学、翟长凤、黄佑俊、赵杰、郑光林、李娟与原告签订了081220151229YC0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叁佰万元调整后到期金额为贰佰玖拾玖万元,调整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9.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复利的约定与原借款合同约定相同;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调整至到期日起算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08122014284500005443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08122014284500005443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2016年1月归还20万元,2016年2月归还10万元,2016年3月归还60万元,2016年4月归还79万元,2016年5月归还70万元,到期归还70万元)。该协议的保证人除原《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八人外,又增加了被告赵杰、郑光林、李娟三人。同日,赵杰、郑光林、李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81220151229YC0001-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前述借款期限调整协议及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00元,利息81982.27元,罚息562.76元,合计30722545.03元。现因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黔0201民初2779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冉兴平、郑光林、翟长凤、黄佑俊价值350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告从被告黄佑俊开设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的银行账户中扣划1198258.43元偿还本案借款,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91741.57元及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385349.16元。本院认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与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欣、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黄右学、翟长凤、黄佑俊签订的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合同》、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欣、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黄右学、翟长凤、黄佑俊、赵杰、郑光林、李娟签订的081220151229YC0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调整协议》、081220151229YC0001-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原告将其下属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贷款管理权限上收至原告管理,且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欣、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黄右学、翟长凤、黄佑俊、赵杰、郑光林、李娟亦与���告签订081220151229YC000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调整协议》,据此能判定本案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贵州银行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且被告均已知晓的事实,故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亦已届满,原告放弃要求解除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本金2990000元及利息81982.27元,罚息562.7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4月11日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00元,利息81982.27元,罚息562.76元,但原告认可已扣划被告黄佑俊银行存款1198258.43元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现本案借款本金为1791741.57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为385349.16元;2016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用其位于双水新区水城大道与大威烟路交叉口46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56、22××57、22××58、22××59、22××60、22××61、22××62、22××63、22××64、22××65、22××66、22××67、22××68、22××69、22××70、22××71、22××72、22××73、22××74、22××75、22××76、22××77、22××78、22××79、22××80、22××81、22××82、22××83、22××84、22××85、22××86、22××87、22××88、22××89、22××90、22××91、22××92、22××93、22××94、22××95、22××96、22××97、22××98、22××99、22××00号)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水城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备案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水房他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故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有权就前述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潘欣、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黄右学、翟长凤、黄佑俊、赵杰、郑光林、李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08122014284500005443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081220151229YC0001-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并约定债权人可任意或一并选择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实现债权,且现原告主张权利,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潘欣、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黄右学、翟长凤、黄佑俊、赵杰、郑光林、李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偿还的款项向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对原告扣划被告黄佑俊存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本院已于黄佑俊诉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判决,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1791741.57元及利息385349.16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就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双水新区水城大道与大威烟路交叉口46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56、22××57、22××58、22××59、22××60、22××61、22××62、22××63、22××64、22××65、22××66、22××67、22××68、22××69、22××70、22××71、22××72、22××73、22××74、22××75、22××76、22××77、22××78、22××79、22××80、22××81、22××82、22××83、22××84、22××85、22××86、22××87、22××88、22××89、22××90、22××91、22××92、22××93、22××94、22××95、22××96、22××97、22××98、22××99、22××0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水房他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潘欣、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黄右学、翟长凤、黄佑俊、赵杰、郑光林、李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的款项向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13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7280元,由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欣、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黄右学、翟长凤、黄佑俊、赵杰、郑光林、李娟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六盘水益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潘欣、陈宗梅、冉杰、冉兴平、杜杰、黄右学、翟长凤、黄佑俊、赵杰、郑光林、李娟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审 判 员  罗孝昱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