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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赵林慧与虎晓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慧,虎晓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551号原告赵林慧,男,生于1983年7月28日,回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虎晓伏,男,生于1972年2月9日,农民,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赵林慧诉被告虎晓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玉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慧、被告虎晓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慧诉称,2016年8月24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1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虎晓伏辩称,原告陈述我借他2万元的数额和借款时间属实,但这2万元我没有拿,借款被担保人杨学发拿走了。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2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但该借款被担保人杨学发拿去了。被告向法庭出示原告借条复印件1份(有原告写的寻人启事内容),证实原告为催要借款毁损其名誉。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复印件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密切相关,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欠款2万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庭上出具的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证据��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虎晓伏于2016年8月24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1个月后偿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赵林慧要求被告虎晓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虎晓伏提供证据辩称其名誉被原告赵林慧毁损,因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虎晓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林慧借款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虎晓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