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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易贯基与东莞市顺和纸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贯基,东莞市顺和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689号原告易贯基,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易方林,男,194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东莞市顺和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一坊村。法定代表人吴玉良。委托代理人傅品权,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建国,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易贯基诉被告东莞市顺和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贯基的委托代理人易方林、被告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贯基诉称,此前易贯基因与顺和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仲裁庭申请仲裁,易贯基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认为仲裁庭在未查清事实及获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决未保护易贯基的合法权益,易贯基不服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一、易贯基于2010年7月1日入职顺和公司,主要担任分纸工作。易贯基于2016年8月15日因顺和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易贯基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底薪为3900元,平均工资约为4000元。由于易贯基在职期间,顺和公司既没有依法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就此没有达成一致,故易贯基提出本案诉求。二、易贯基认为年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诉讼时效应从易贯基离职当日算一年内有效,仲裁庭适用法律不当。三、顺和公司没有依法向仲裁庭提交已安排易贯基休年假或已支付年假工资报酬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掌握在顺和公司手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顺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然而,仲裁庭裁决由易贯基承担,与法律相违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易贯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顺和公司支付易贯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带薪年假工资15172.41元。被告顺和公司答辩称,一、顺和公司不存在拖欠易贯基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每年过年都放了年休假,放假也没有扣工资,易贯基在仲裁阶段也确认有放假。二、易贯基部分年休假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易贯基曾在顺和公司工作,担任分纸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易贯基于2016年8月15日离开顺和公司,但对易贯基的入职时间、工资、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存在争议。易贯基主张其于2010年7月1日入职,双方约定每月出勤28天,固定工资为39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顺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易贯基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工资包括底薪、加班费、全勤奖、早餐补贴、宵夜补贴,自2015年起每月底薪为1510元,月平均工资为3153.06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双方另确认,已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另案进行处理。易贯基称,顺和公司未依法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也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提起本案诉讼。顺和公司则主张,每年春节会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并提交易贯基2015年2月及2016年1月、2月的应发工资表发放明细表、2份通知对2015年、2016年安排年休假及支付年休假工资情况予以证明。应发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易贯基每月底薪1510元,列明平时加班时间、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时间、周末加班工资、全勤奖、早餐补贴、夜宵补贴,并备注易贯基2015年2月春节放了16天假、上班12天,2016年1月春节放了4.5天假、上班25.5天,2016年2月春节放了16天假、上班12.5天,2015年2月、2016年1月、2月每月应发工资按月分别为2684.08元、3467.81元、2299.67元。2份通知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3日、2016年1月8日,并加盖顺和公司印章。2份通知的内容均为告知全体员工春节放假及上班的具体时间,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的通知的内容包括:2月11日(农历腊月二十三)正式放假、年后2月27日(农历正月初九)正式上班、本次放假包含全体员工年休假一起休等;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的通知的内容包括:1月27日(农历腊月十八)正式放假、年后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十)正式上班、本次放假包含全体员工年休假一起休等。易贯基对2份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其在2015年、2016年春节期间的休假时间与通知上载明的时间一致,表示上述时间并非带薪休假,对应发工资发放明细表不予确认,并称已记不清2015年2月、2016年1月、2月的工资情况,无法明确具体数额。2016年11月,易贯基就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顺和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带薪年假工资15172.41元。2017年1月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高埗庭案字[2016]577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驳回易贯基提出的仲裁请求。易贯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易贯基提交的终局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有顺和公司提交的应发工资发放明细表、2份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易贯基有在顺和公司工作,由顺和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顺和公司应否支付易贯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属于劳动福利,年休假工资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易贯基2016年11月才就年休假工资提起仲裁,故其2014年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仅对其2015年、2016年年休假的情况进行审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易贯基在顺和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故其2015年、2016年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不超过5天。易贯基对顺和公司提交的2份通知及放假情况予以认可,通知所载的放假时间已超过易贯基2015年、2016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表明易贯基在2015年、2016年确实已经休足年休假。易贯基主张顺和公司未发放其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对顺和公司提交的应发工资发放明细表亦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明确2015年2月、2016年1月和2月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顺和公司提交的应发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采纳。根据应发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顺和公司支付给易贯基2015年2月、2016年1月、2月的工资中已包含易贯基正常出勤及休假的工资,故易贯基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贯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凤英刘纯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