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无业,住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某社区。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危化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寿光市某有限公司以81900元的价格购进15吨国五标准95号汽油,并储存于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南场村��鼓山孙某甲养鸭棚内孙某自建的储油罐内。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某在沂水县城东皋公园附近用铁桶罐装方式售卖汽油时,被当场抓获。后被查获未及销售的汽油13.539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向沂水县公安局上缴赃款7040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富昌、孙某甲、苏海滨、侯龙建、武传波、张选德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危化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惩处,应予��持。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作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铁皮桶四十四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夏小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