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蒋东、张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东,张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东,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蒋东因与被上诉人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靓、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敏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审判员王朝阳、张靓,代理审判员薛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刘明清、被上诉人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周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全部货物以及判决按照微信聊天记录所载的金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收货和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货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共26份嘉瑞纺织的出货单虽显示的收货单位是蒋东,但这仅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且该证据中“作欠款凭证”的“欠款人签名”处无上诉人签名。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欠款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认定,在客观证据方面,上诉人无欠付货款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托运单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到货物。若被上诉人真将货物发送至上诉人,则交付行为系托运人完成,那么出货单应当随托运单一并送至上诉人,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签收,托运人再将出货单退还给被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便出货单不与托运单一并发运,托运单上也应该有收货人签名,即蒋东或者蒋东委托的人签收货物,否则不排除货物被冒领的可能。被上诉人提供的有限的发货单,虽然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但是对上诉人发送微信图片上诉人当即仅表示“好”或者“知道了”等,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已经发出了货物,也显示不出上诉人收到货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托运单、出货单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一致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数量和具体金额也缺乏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送货码单及相应的月结算单发送至上诉人,上诉人收到码单及月结算单后,未提出异议或以“好的”、“知道”等回应表示认同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不能够及时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原因是该货物具有特殊性,不能够及时确认收到货物的具体数量和价值,要待加工厂完工后才能够计算出货物的具体数量,故只能说“好的”、“知道”,但并不意味着对被上诉人发货数量的确认,一审法院不得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应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承担举证义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提出质疑,已充分表述了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极容易篡改、覆盖、植入。事实上,微信通话既可以删除自己发给别人的信息,又可以删除别人发给自己的信息,且删除后不再留有痕迹。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应当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应提供微信营运商处保存在云端完整的通信记录,并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之后,上诉人若对完整性存疑,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认为,该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对买卖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举示,若其举示证据不完整则负有继续举证或者补强证据的义务,若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不具有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让不负有举证义务的上诉人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不完整,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的微信等电子证据不符合认定电子证据的相应标准,依法不应当采信。本案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电子文件不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存在编辑、PS、伪造的可能,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不确定,其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经上诉人蒋东陈述,其手机已经遗失,也曾无意中告知过被上诉人。因此,不排除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这一事实,通过删除、PS微信聊天记录,再向上诉人索要货款可能。纵观各级法院已生效的案件,尚未出现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的判例。故一审法院做法草率,也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证据并未鉴证,一审法院采纳其真实性,也有违学术界对电子证据进行认定的通常做法,也不应当采信。同时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存有疑点的试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有疑点,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向上诉人发送货物、托运货物的证据不能够证实上诉人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和欠款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行为的偶然性,双方并非依据购销合同进行长期稳定的货物买卖,且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张琴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货且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012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已得到上诉人确认,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且与原始载体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发送金额共计681296元的26份发货码单及相应月结算单等图片至上诉人后,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或以“好的”、“知道的”等回应表示认同。对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1日发送微信告知上诉人截止该日尚欠409167元,上诉人表示“会尽量安排早点给付货款”。2016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将11月份结算单发送至上诉人,上诉人表示“正在收账,过几天汇一部分”。同时,微信记录和发货码单、托运单一致显示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发货给上诉人是2016年11月11日,上诉人次日即可收到货物。而上诉人最后一次回复微信是在2016年12月7日,从11月11日至12月7日上诉人有足够时间核查之前最后一笔货物,更加包括之前所有微信涉及货物是否收到、货物的数量与价值,但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表示愿意付款。换言之,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时间之久,可知如果被上诉人发送的货物数量或价值存在问题,上诉人在微信中早就会提出异议并终止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于2015年7月就开始发生,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偶然性买卖行为。被上诉人也是出于诚信交易原则,一直先发货后收款。如果双方之间仅是偶然性交易,被上诉人也不会让这么大笔金额货款处于拖欠状态,且还持续按上诉人要求发货,以上种种证据足以充分说明上诉人已收到全部货物及货物总价值681296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好”或“知道了”等不能意味其对发货数量确认这一说法,完全违背常理、交易习惯及客观事实。且上诉人也无新证据证明其微信聊天记录里自认行为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先说“货款两清,不欠钱”,之后陈述“不知道有没有收到货物”也是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微信聊天记录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都知晓聊天内容,被上诉人提供微信记录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若对完整性质疑,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拟证事实,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3.一审法院认定微信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聊天记录截屏和原始载体相互印证。对已经自认的证据,审判中不需要再进行鉴证。双方在微信中对货物的种类、数量、付款等情况进行了详细洽谈。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清楚明了,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被上诉人需要证明的事实。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与发货码单、月结算单、托运单均一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手机已经遗失,并告知过被上诉人,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确认过微信聊天记录属于原始载体,不能以手机遗失否认该份电子证据的效力。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东支付货款30129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蒋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张琴、蒋东以微信形式就买卖布匹事宜进行洽谈,该聊天记录中,双方就布匹花色、数量、付款情况等以文字、语音、图片等形式进行了洽谈。微信聊天记录中,张琴发送金额共计681296元的码单26份及月结算等图片至蒋东,蒋东在接收到上述码单及月结算单后,均未提出异议,对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11日等日期张琴发送的码单或月结算单,蒋东表示“看到了”、“好的”、“知道的”。2016年10月31日,张琴发送微信表示截止10月31日尚欠409167元,蒋东表示尽量安排货款。2016年12月7日,张琴将11月份结算单发送至蒋东,蒋东表示正在收账,过几天汇一部分。就双方的业务,蒋东已经支付货款380000元。现张琴以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为681293元,蒋东只支付部分款项为由,起诉要求蒋东支付货款301293元及利息损失,蒋东以并无欠款为由进行抗辩,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张琴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张琴将送货码单及相应的月结算单发送至蒋东,蒋东收到上述码单及月结算单后,未提出异议或以“好的”、“知道”等回应表示认同,张琴于2016年10月31日发送微信告知蒋东其截至该日尚欠409167元,于2016年12月7日发送11月份结算单告知蒋东该月总货款为72126元,蒋东均无异议并表示会尽快汇款。故而,该院认为,宜认定蒋东认可张琴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码单,并已收到了送货码单记载的货物。根据上述码单,可以认定2016年7月至11月,张琴向蒋东提供货物价值共计681293元。故该院认为,张琴、蒋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蒋东尚结欠货款3012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琴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蒋东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权利,故张琴起诉要求蒋东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蒋东虽主张张琴并未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本身的完整性,然微信聊天记录系发生于张琴、蒋东双方之间,双方均理应知晓聊天内容,在张琴提供微信记录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之后,蒋东若对完整性存疑,其负有相应举证责任,现蒋东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拟证事实,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蒋东应支付给张琴货款30129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蒋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9元,依法减半收取2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6元,合计4936元,由蒋东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存在货款欠款及货款是否已经结清;二、一审法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这一事实并无异议。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托运单以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相应款项等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布匹买卖以及截止2016年12月7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01293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无上诉人或上诉人指定人签名,不排除上诉人未实际收到货物可能内容,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存在矛盾,且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系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均理应知晓聊天内容,已完成举证,上诉人认为其不完整及可能存在伪造或被修改的情形,应当对这一反驳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一审、二审均未提供,仅以上诉人手机遗失为由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不符合举证责任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蒋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9元,由上诉人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