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淑刚申请执行刘少林合同纠纷一案撤销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淑刚,刘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554号申请执行人刘淑刚,男,回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执行人刘少林,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退还入伙的股金及分红共计12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160元,申请执费1023元,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淑刚与被执行人刘少林达成和解,私下解决了此案,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不再需要法院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肖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