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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祥等28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和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民委员会、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祥,汝城县国土资源局,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民委员会,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祥等28人(上诉人名单及基本身份情况见附件)。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黄浪祥,男,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组。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黄长春,男,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组。委托代理人黄志春(黄永祥之子),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旭景西街***号****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滨河东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刘多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宇,男,住湖南省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家属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小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负责人黄兴祥,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法定代表人何志成,该镇镇长。上诉人黄永祥等28人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敬华、黄优春、黄矿林及28人的诉讼代表人黄浪祥、委托代理人黄志春,被上诉人汝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宇、李文平,原审第三人汝城县大坪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朱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民委员会、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永祥等28人是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以下简称官路村一组)村民。因汝城县2014年二批次建设项目的需要,汝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汝城国土局)拟征收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四组共7.8196公顷的土地。2014年8月8日,汝城国土局向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路村委会)送达《征地协议书》和《听证告知书》,由官路村委会支书黄利祥予以签收。2014年8月8日,汝城国土局与官路村委会进行征地调查结果确认。2014年12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4)政国土字第2268号审批单批准了该项目,审批单备注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实施。2015年1月8日,汝城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发布了包括征收案涉土地在内的官路村一、四组共7.8196公顷土地的土地征收方案,方案载明征地批准机关为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文号为(2014)政国土字第2268号、批准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批准用途为汝城县2014年二批次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和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情况。同日,汝城国土局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2015年2月28日,汝城国土局与官路村一组和第三方汝城县大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坪镇政府)、官路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官路村一组加盖公章、组长黄新祥及土地承包的代表黄志祥和黄军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征收官路村一组土地46.07亩,其中园地30亩、旱土10亩、林地6.07亩,征地补偿费用为园地每亩28,000元、旱土每亩28,000元、林地每亩17,500元,青苗补偿费为园地每亩2800元、旱土每亩1020元、林地每亩2800元,合计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1,337,421元。2014年7月25日,汝城国土局将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1,337,421元打入官路村一组组长黄新祥在汝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帐户上,黄新祥出具收条两张。2015年3月25日黄永祥等人向汝城国土局反映本组组长未经组员同意私自签订征地协议等问题,汝城国土局答复:因2014年5月三星工业园拟在官路村一组的土地上建设农产品加工园而启动土地预征收程序。2015年4月21日,黄金林、黄敬华、黄造祥、黄永祥、黄长青向汝城国土局申请公开关于官路村一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文件,后汝城国土局向黄金林等人公开了(2014)政国土字第22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等5份材料,黄金林等人认为上述资料不能全面反映所在土地被征收的情况,黄金林人等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向汝城国土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汝城国土局补充公布了部分政府信息,但未提供《征地协议书》和《供地方案》,2015年7月2日,黄金林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开上述信息,2015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汝城国土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公开《征地协议书》和《供地方案》。2015年11月26日,黄永祥等28人以组长黄新祥擅自签订《征地协议书》侵害其权利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官路村一组村民的户数有30户左右,黄永祥等28人是代表28户村民起诉,占该组80%左右的村民户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永祥等28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汝城国土局是否履行了征地前告知义务;三、《征地协议书》是否无效。一、黄永祥等28人的主体资格问题。黄永祥等28人代表28户村民,占官路村一组80%的村民户数,以自己名义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此汝城国土局认为黄永祥等28人以自然人身份起诉,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汝城国土局的征地程序及《征地协议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关于官路村一组的集体土地征收事项,汝城国土局于2014年8月6日就包括案涉土地在内作出征地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官路村委会,对征地依据、征地位置、面积、用途及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均有说明,此后依法进行了土地勘测定界、用地规划设计、拟证地调查结果确认,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建设项目预审,经湖南省林业厅审核同意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该批次项目征用林地,汝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该项目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汝城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时,汝城国土局也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送达官路村委会,最后汝城国土局与官路村一组就征地补偿达成《征地协议书》。因此,汝城国土局实施上述征地行为基本符合法律规定,黄永祥等28人认为汝城国土局没履行征地前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汝城国土局实际向官路村委会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也是经官路村一组加盖公章,由组长黄兴祥及部分组民代表签字;但汝城国土局在送达征地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时仅向官路村委会送达,没向具体的土地权利人官路村一组送达,确有不当,存在瑕疵,导致部分官路村一组组民可能不知征地详情,但鉴于案涉土地已按相关法律程序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已经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且黄永祥等28人的知情权,经黄金林等人申请汝城国土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以及法院判决汝城国土局履行公开未公开部分的政府信息得到相应补救,判决汝城国土局再次履行告知义务已无意义,因此对黄永祥等28人请求判决汝城国土局限期履行征地告知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双方主体适当,协议内容确定的征地范围、面积与规划设计、审批机关的审批单等法律文件相符,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单备注的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并将补偿款1,337,421元如数支付到位,不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损害农民合法利益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黄永祥等28人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永祥、黄造祥等28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永祥、黄造祥等28人承担。上诉人黄永祥等28人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汝城国土局没有向官路村一组履行征地前告知义务,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对征地行为的知情权和申请听证、提出建议的权利,隐瞒上诉人,在没有公开的情况下,私下与一组组长签订了征地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其向官路村委会履行了征地前告知义务,而不是向被征地方官路村一组履行了征地前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汝城国土局提供的《拟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上根本没有被征地所有人官路村一组的签字和盖章,没有被征地农民的签字确认土地状况,没有履行土地现状调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征地协议》在程序上违法,不是官路村一组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协议。该《征地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属无效协议。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汝城国土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汝城国土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汝城国土局依法履行了征地前告知义务,土地已经依法征收并已交付,判决再次履行没有意义。二、在土地征收批准后的实施过程中,汝城国土局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文件与被征收土地人官路村一组签订《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大坪镇政府述称:被征收土地征收前,大坪镇政府协助被上诉人汝城国土局依法履行了征地告知等法定程序,被征收土地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且已交付项目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征地协议书》的内容严格依据土地征收方案以及安置补偿方案的具体规定实施,充分保障了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由于该宗土地的所有权登记在官路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有关征地告知等事项均主要针对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并由官路村委会作为征地协议书的第三方,便于相关征地补偿更好实施。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官路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官路村一组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汝城国土局是否履行了征地告知义务;二、征地协议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本案中,2014年8月8日汝城国土局向官路村村委会送达《征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由官路村村支书黄利祥予以签收并加盖官路村委会公章。2014年8月8日,汝城国土局与官路村委会进行了征地调查结果确认。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政国土字第226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申请用地单位汝城国土局建设项目汝城县2014年二批次建设项目征收被用地单位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用地总面积7.8196公顷。2015年1月8日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公[2015]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日,汝城国土局作出汝国土资公[2015]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两份公告于2015年1月18日送达官路村村委会,官路村村支书黄利祥予以签收并加盖官路村委会公章。至此,汝城国土局将征地依据、征地位置、面积、用途及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告知了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明确表示放弃听证。虽然以上公告和告知书没有直接送达官路村一组存在瑕疵,但是没有影响其实际权益,况且,此后官路村一组与汝城国土局签订了征地协议,也已经认可了征地告知的事实。因此,汝城国土局履行了征地告知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2015年2月8日,汝城国土局和官路村一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就被征收土地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金额、付款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官路村一组组长黄新祥及村民代表黄志祥、黄军成在协议书上签名,汝城国土局和官路村一组加盖公章,协议第三方大坪镇政府和官路村村委会加盖公章。该协议在形式、内容和签订程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协议签订方的合法权益,汝城国土局也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将补偿款1,337,421元支付到位。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征地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永祥等28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永祥等28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群代理审判员 陈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邹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本判决附件(上诉人黄永祥等28人名单及基本身份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祥,男,汉族,农民,1950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造祥,男,汉族,农民,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浪祥,男,汉族,农民,1959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春,男,汉族,农民,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林,男,汉族,农民,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敬华,男,汉族,农民,1976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君成,男,汉族,农民,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成,男,汉族,农民,1969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产祥,男,汉族,农民,1957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占祥,男,汉族,农民,1972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跳祥,男,汉族,农民,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柏林,男,汉族,农民,1952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祥,男,汉族,农民,1949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优春,男,汉族,农民,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奴,男,汉族,农民,1949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华,男,汉族,农民,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锋,男,汉族,农民,1980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林,男,汉族,农民,1953年4月15日出生,住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唱祥,男,汉族,农民,1962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礼祥,男,汉族,农民,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犬祥,男,汉族,农民,1963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恋球,女,汉族,农民,1954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孝云,女,汉族,农民。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贵球,女,汉族,农民,1948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芳慧,女,汉族,农民,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祥,男,汉族,农民,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真春,男,汉族,农民,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矿林,男,汉族,农民,1970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官路村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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