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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4881-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卢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庆勇,王发周,华运海,李文榜,宋军伟,王世杰,陈乃永,理沈,徐振扬,苏洪标,高涛,王照国,朱国明,桑连东,佘森,孙纪田,陈丕生,刘站国,华运明,卢勇,刁刚,XX,李飞,田加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881-4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环观中路新澜公司大厦二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19240136-6。主要负责人:陈子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庆勇,男,1979年2月8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颍上县,(488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周,男,1971年4月29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华县,(488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运海,男,1971年11月27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488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榜,男,1971年1月26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唐河县,(488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军伟,男,1977年9月29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鄢陵县,(488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杰,男,1981年2月18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488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乃永,男,1971年1月1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罗山县,(488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理沈,男,1985年1月25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华县,(488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扬,男,1969年10月11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颍上县,(488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洪标,男,1975年12月4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颍上县,(489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涛,男,1965年2月27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唐河县,(489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照国,男,1979年9月10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成武县,(489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明,男,1965年7月17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颍上县,(489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连东,男,1985年8月7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颍上县,(489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森,男,1979年6月20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489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纪田,男,1973年6月18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颍上县,(489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丕生,男,1974年7月28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夏邑县,(489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站国,男,1972年11月26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遂平县,(489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运明,男,1969年3月4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489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勇,男,1980年11月19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开封县,(490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刚,男,1974年7月29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490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0年8月27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唐河县,(490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1979年11月10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河县,(490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加全,男,1968年11月11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成武县,(4904号案)二十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十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新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庆勇等24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十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1258-1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二十四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306民初11258-112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分别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大修基金、拓展费、社保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二、本二十四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请求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胡庆勇等24名员工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虽新澜公司主张双方实质上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未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上诉人主张系因各被上诉人长期违规营运,导致有关管理部门不予批准相关车辆经营权延期,并进而导致双方无法续约,但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并判令上诉人分别支付各被上诉人相应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修基金,新澜公司主张大修基金是用于车辆的维修,基本已经使用完毕,因此无须退还。但上诉人限期内未提交大修基金使用完毕的核实结果及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各被上诉人的主张,判令上诉人分别支付各被上诉人相应大修基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拓展费,新澜公司主张其已以少收管理费的方式向各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拓展费。但上诉人提交的管理费明细表为其单方制作,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少收的管理费是否抵扣拓展费。故原审法院认定新澜公司应当返还扣减的拓展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社会保险费,新澜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真实劳动关系,各被上诉人是挂靠公司缴纳社保。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缴交相关社保。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保均是由自己出资垫付。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相应社保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超过五千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审根据各被上诉人的胜诉比例,经核算,判令上诉人分别支付各被上诉人相应律师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十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谢冰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新惠书 记 员  刘绍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