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冯世珍与黄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珍,黄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451号原告:冯世珍,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崇左市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光,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廷伟,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崇左市天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友谊路发展大厦A区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邓进乾,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住所地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4号。负责人:张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冯世珍与被告黄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崇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剑独任审判。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为被告黄廷伟所驾驶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人,本院依法追加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冯世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光、被告黄廷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崇左分公司及大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世珍车辆损失53400元,不足部分被告黄廷伟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廷伟驾驶桂F×××××号牌自卸货车,由凭祥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920KM+600M路段时,在驶入对向车道后向其行向右侧路口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其后同向行驶由马标驾驶并搭载黄海光、所有人为冯世珍的桂F×××××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标、黄光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冯世珍所有的桂F×××××号牌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黄廷伟所驾驶的事故车为其本人所有,也投保了较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廷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光海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桂F×××××号牌货车损失52400元(施救拖车费1700元、停车费2700元、配件及维修费48000元),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桂F×××××号牌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二、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被告黄庭伟所承担的责任部分,由于黄廷伟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对于施救拖车费有异议。拖车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收据只有经手人签字没有按照财务制度审批,收款单位盖章不是正式发票专用章,没有纳税人的认识别号,因此该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真实,收据无效;四、对于停车费有异议;五、对于维修费没有异议;六、对于诉讼费有异议,因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廷伟辩称,一、被告黄廷伟所驾驶车辆并非从事营业活动,不同意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险部分免责;二、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三、对超出较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各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分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关于施救拖车费收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认为,拖车费收据开具不符合财务制度,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拖车行为发生及费用产生已为事实,虽然收据在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拖车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拖车费收据予以采信。关于停车费收据,原告主张停车费的发生系因车辆维修完毕后由于保险公司不支付维修费而导致车辆停车费发生,该修理费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由广西长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维修,而停车费也由广西长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根据车辆维修期间车辆停放为车辆修理的一种固有状态,而修理期间由修理厂开具停车费收据,与常理不符。而且,原告作为车辆的送修人,与修理厂发生合同关系,有缴纳修理费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垫付修理费的义务,因此对于修理完毕后停车费发生的原因不能归咎于被告,该费用系原告不当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再且,车辆维修完成后,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将修理完成后如不缴纳修理费提车将产生停车费的事实告知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停车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廷伟驾驶其自有的桂F×××××号牌自卸货车,由凭祥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920KM+600M路段时,在驶入对向车道后向其行向右侧路口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其后同向行驶、由马标驾驶搭载黄海光的所有人为原告冯世珍的桂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标、黄光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廷伟所有的桂F×××××号牌自卸货车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桂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广西长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救并拖回公司。为此,冯世珍向广西长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施救拖车费1700元。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廷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光海不负事故责任。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分公司定损后,原告支付配件及维修费48000元。因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不成协议,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拖车施救费、停车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责;三、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拖车施救费、停车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拖车行为发生并产生费用为既发事实,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的拖车施救费1700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明显超过市场的正常价格,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予以确认。关于停车费,如本院上述对停车费的分析,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为原告由于自己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本院对该损失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责。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责,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免责的情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与冯世珍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驾驶的车辆为营业性货车,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黄廷伟认为,其所驾驶的车辆主要为自用,平时也帮亲戚拉一些东西。本院认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应是指从事营利性活动。本案被告黄廷伟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为空车,平时车辆用途为自用或帮忙亲戚拉一些东西,显然不具有获取经营利益的目的。因此,被告请求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免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案,被告黄廷伟所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崇左分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97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世珍2000元。超过较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保险人被告黄廷伟负主要事故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在黄廷伟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冯世珍赔付3339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冯世珍自己承担。被告黄廷伟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新支公司承担责任后,不承担赔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世珍35390元;二、驳回原告冯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冯世珍负担181元,由被告黄廷伟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凌海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