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占彪与乔花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彪,乔花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023号原告王占彪,男,194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花学,又名乔新有,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王占彪与被告乔新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传河,被告乔新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欠原告石材磨光费18000元。2016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如被告于2016年年底前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剩余5000元的欠款。如被告逾期偿还,仍按18000元偿还。当天,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剩余125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未能在2016年年底前支付原告13000元,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磨光费18000元。被告辩称,1998年被告让原告加工石材,欠原告石材磨光费18000元属实。2016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其磨光费13000元,其余费用5000元自愿放弃。被告当天给付原告500元,剩余125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6年年底前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磨光费18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仅同意支付其剩余磨光费125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磨光费18000元还是12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6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磨光费1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仍欠其磨光费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被告让原告加工石材,欠原告石材磨光费18000元。2016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剩余12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年底前还清。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加工石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现原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就加工费达成协议,即被告于2016年年底前支付原告加工费12500元,并未附加其他条件,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仍按18000元支付其加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工费12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花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占彪加工费一万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王占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王占彪负担25元,由被告乔花学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葛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