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复7号复议申请人(原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路3-1号。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董事长。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牛成立。原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金府装饰城B区2栋1号法定代表人:刘庆伟。复议申请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执行一案,不服本院(2017)川71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被申请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保全时未提供担保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本院解除对其保全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查明,2017年3月27日,本院以(2017)川71执异34号执行裁定,对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420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财产,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7)川71执异34号执行裁定。审判长 钟定榕审判员 周成军审判员 陈 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舒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