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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诉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354号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地址林甸县鹤乡路西五段路北。经营者:刘景龙,男,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被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法定代表人:张臣,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友,男,汉族,该村委会会计,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鹤鸣湖镇。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诉被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经营者刘景龙、被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温室卷帘机安装费135000.00元及利息38127.7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起诉时)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安装20栋温室卷帘机,安装费用每栋温室卷帘机6750.00元,分三次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因被告的村会计患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直至原告全部履行安装义务后,被告也没有支付任何安装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承诺支付安装费,但至今也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温室卷帘机安装费135000.00元及利息38127.7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起诉时)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辩称,签订合同时间都属实,原告负责卷帘机包括主机一个、小电机一个、80米长的2寸镀锌管,另外原告方负责安装,在安装运营的期间,镀锌管不同心容易折,在运营的时候总烧电机,用的是三相电,造成温度不够,村里找过他让他进行维修,原告说村里修吧,费用我出,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给修过,村里就换别的线圈了,原先是铝线圈,现在换成铜线圈了,这期间产生了损失,换下来的线圈扔给修理部了,还剩一两个在大棚里放着,已经给付原告30000.00元,补助40500.00元不知道是谁收取了,村上没收到,大棚一共是20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证据已经支付原告30000.00元的收据一份,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证据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款项,另外合同中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共6750.00元,没约定其中每项费用是多少。被告质证称对合同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考虑到有农机补贴,价格签订到6750.00元,现在补贴村上没得到,原告得没得到我村不清楚,所以我村不同意按照原价格给付原告价款,没有约定每项价格是多少,但是可以评估原告带来的卷帘机材料的价格,人工费可以按照当时的价格计算。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证据收据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室内的胶布和电线(从电闸到卷帘机的线)是村里买的。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一和原告无关,合同上没规定;第二是从闸到卷帘机不需要胶布。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与所诉给付安装费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三、被告申请的证人崔希文出庭作证证言。该证人证明,2011年11月份左右,时间长了记不太清,要上冻了,五星村找证人给大棚安装电包括安装电机,棚棉被,电机是谁的不清楚都是村上提供的,证人只负责干活,棉被也是村上提供的,一共干了20栋棚,工时费一共是10000.00元,后期电机坏,找证人拿大庆维修的,修多少电机不记得了,一共花了3、4千元,电机里面线圈烧了。原告质证称不知道修没修理,不知道产生的费用多少。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安电原告不负责,且电机修理的事实原告不清楚,该份证据与所诉给付安装费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与被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安装20栋温室卷帘机,安装费用每栋温室卷帘机6750.00元,分三次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因被告的村会计患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直至原告全部履行安装义务后,被告也没有支付任何安装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承诺支付安装费,但至今也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温室卷帘机安装费135000.00元及利息38127.7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起诉时)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曾支付给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部分卷帘机安装费30000.00元,且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领取了农机补贴款48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为承包被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温室安装卷帘机工程而与之订立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发包方系被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承包方系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原、被告就此工程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所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即应按约定交付相应安装款,故本院依法按双方约定价格扣除被告已给付部分后的剩余数额予以支持;就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但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就被告关于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未能举示证据足以反驳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拖欠卷帘机安装款57000.00元及利息16098.00元,合计人民币730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2.00元,由原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负担2537.00元,由被告林甸县鹤鸣湖镇五星村民委员会负担1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明 月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