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桂川与黄榕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川,黄榕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1688号原告:陈桂川,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福,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成,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榕城,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陈桂川与被告黄榕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陈桂川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桂川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邱淑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雯琦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