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彦生与李全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生,李全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1民初385号原告:杨彦生,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豪,男,系原告之子。被告:李全胜,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原告杨彦生与被告李全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杨彦生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彦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彦生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赵学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怡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