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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窦简洁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窦简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未来大道69号。负责人:张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简洁,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窦简洁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支持滞纳金5756.7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滞纳金的事实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滞纳金的法律依据和计算方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窦简洁未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69.99元、利息12867.15元、滞纳金5756.75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月2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118593.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窦简洁向原告农行申领贷记卡一张,同时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06的贷记卡一张。原告农行所举的账户详细信息载明:截止2016年1月5日,账户余额118593.89元,本金99969.99元、利息12867.15元、滞纳金5756.75元等。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四条:利息和费用)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原告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等方式通知被告。(第六条:还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原告可委托催收机构向被告催收,可直接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27日,原告农行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窦简洁申请办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原告的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69.99元和计算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12867.15元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和律师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简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本金99969.99元和计算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12867.15元,2016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窦简洁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窦简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窦简洁应当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按约定金额及时间归还应还款额。窦简洁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要求窦简洁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滞纳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窦简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支付滞纳金5756.75元;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982元,均由被上诉人窦简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