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姚廷辉与郑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廷辉,郑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394号原告:姚廷辉,男,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廷,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姚廷辉与被告郑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廷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郑廷付还借款21万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7日原、被告订立合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设凤东市场,原告共投入资金21万元,后因故原告退出合约,由被告独自承建凤东市场,并对原告投入的资金进行核实,口头确认由被告付还原告投资款21万元。2010年9月1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给原告,再次确认欠原告21万元,从去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被告郑廷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约、欠条,证明2002年6月7日原、被告订立合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设凤东市场,原告共投入资金21万元,后原告退出合约,由被告独自承建凤东市场,原、被告确认原告陆续投入工程资金21万元,被告口头承诺退还原告投资款,并由其归还,今后凤东市场的建设和收益和原告无关。2010年9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投资款21万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合约》,约定双方合建凤东市场,由凤东居委会出土地,郑廷出面与居委会直接联系,并联系购买建筑材料,姚廷辉先出资部分现金供工程费用,将来市场出租收入的款项,以居委会的合同为准,郑廷与姚廷辉所得利益,各占70%、30%,直到与居委会的合同终止。建设市场过程,原告姚廷辉共投入资金21万元。2010年9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21万元,并在欠条上载明原签订的协议作废。尔后经追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21万元,并表示原双方签订的合约作废,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法产生的债务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姚廷辉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郑廷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姚廷辉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