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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某某支行与张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某某支行,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纪某,盛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755号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某支行,住所地:靖边县长城路。主要负责人:林喜生,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被告:宋某某,男,汉族。被告:冯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纪某,女,汉族。被告:盛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宋某某、冯某某、冯张某某、纪某、盛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宋某某、冯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纪某、盛某某、李某某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200.03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张某某、纪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253.38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502.99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4、被告宋某某、冯某某、冯张某某、纪某、盛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借款人宋某某、冯张某某、盛某某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24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每户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时还有其他的保证人,保证人是盛某、贺某某。被告冯张某某同意被告宋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冯某某、纪某、盛某某、李某某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宋某某、冯某某、冯张某某、纪某、盛某某、李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原告可根据六被告的申请,在单笔借款8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余额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六被告中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某支行分别与被告宋某某、冯某某、被告冯张某某、纪某、被告盛某某、李某某签订了3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的内容相同,即合同约定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某支行向被告宋某某、冯某某,被告冯张某某、纪某,被告盛某某、李某某三户农户,分别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按年率基础上加入30%。借款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足额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宋某某、冯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0200.03元,被告冯张某某、纪某尚欠借款本金40253.38元,被告盛某某、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78502.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某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3份、贷款借据3份、还款明细3份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某支行与六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以及分别与六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均真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六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分别对其他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某支行主张“由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罚息以及互相承担连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冯张某某答辩称借款时还有其他保证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0200.03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由被告冯张某某、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0253.38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由被告盛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78502.99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宋某某、冯某某、冯张某某、纪某、盛某某、李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计1898元,由被告宋某某、冯某某负担475元,由被告冯张某某、纪某负担475元,由被告盛某某、李某某负担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