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韩某与户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户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972号原告:韩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户某,男,汉族,居民。被告:田某,女,汉族,居民。原告韩某与被告户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所欠余款6.3万元给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户某、田某夫妇因生意周转,向我借10万元周转,答应半年后归还,后经多次催要,2015年5月16日归还3.7万元整,目前还有6.3万元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户某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但在本院与其谈话中辩称:诉状陈述不属实,我在2014年5月份左右,因生意需要,通过王某向韩某借款10万元,韩某当天给了我8.4万元现金,另外1.6万元作为利息扣除,当时约定月息2.4%,借期半年,我每季度还付给2000元管理费,我付了3季度合计6000元管理费,我现合计已给原告归还了9万元左右。结算条是韩某去我家逼债时逼我写的,韩某开的基金会,借钱时还签的合同。被告田某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但在本院与其谈话中辩称:我还给了韩某2万元,当时韩某给我出具了收条。担保人马媛可以作证我们与韩某之间的借款过程包括给付我们的本金情况,利息约定,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户某、田某夫妇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由王某介绍并在场,于2014年5月15日在二被告家中向原告韩某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月利息2.4%,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担保人马媛媛也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即付给两被告现金5万元,韩某和户某乘坐王某驾驶的汽车同往农行陪韩某取款,韩某从农行取款5万元后给付户某。借款后,户某曾向韩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2015年2月11日户某向韩某转款3万元。田某通过王某之妻也向韩某还款。经韩某与户某结算,户某给韩某书写了“已还三万七千元,下欠陆万三千元整。还款时间伍月拾陆日。户某,2015年5月16日”的条据。后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引起讼争。庭审中,韩某提举证据证明户某于2015年6月27日、7月11日、7月25日向韩某还款4000元、5000元、1500元,2016年2月4日户某向韩某还款5000元,合计还款15500元,均是归还的利息。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户某主张:1,2014年5月15日韩某扣了利息1.4万元和手续费2000元后,给其8.4万元现金,并提供了自己在建设银行当天存款8.4万元佐证;2,2015年5月16日条子是2014年12月底自己写的,6.3万元包含有本金和利息;3,自己还给王某微信转账4次共计8300元给韩某还款。同时,户某还主张自己给韩某还过现金,但现在没有证据。韩某当庭对户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还提供了自己当天在农业银行取款5万元的银行清单,证明自己给户某了10万元现金;韩某主张2015年5月16日的条据,就是2015年5月16日户某书写的,6.3万元是本金不包含利息;韩某对田某通过王某之妻给自己还款无异议,但称还款数字记不准,具体以自己写的收条为准,并称此款是2015年5月16日前收的。证人王某则称韩某给付户某10万元现金时,不存在提前扣利息,并称户某给自己微信转款属实,但这属于户某向自己归还借款,而与户某借韩某的款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王某证言、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口头借款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现金后,被告有按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2014年5月15日韩某是否给付户某现金10万元的问题,原告韩某提举的证据和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户某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2,户某主张2015年5月16日条子是2014年12月底自己写的,6.3万元包含有本金和利息。原告韩某予以否认,户某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3,户某主张给王某微信转账4次共计8300元是给韩某还款,韩某与王某均予以否认,户某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户某该主张不予采纳。户某和田某其余辩驳意见,无据佐证,不予支持。对2015年6月27日后户某分4次向韩某归还的利息155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韩某主张被告欠款6.3万元未还,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某、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6.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户某、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孟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