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金喜与张立柱、张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喜,张立柱,张斌,绥中县顺捷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432号原告金喜,男,蒙古族。被告张立柱,男,汉族。被告张斌,男。被告绥中县顺捷运输车队,所在地址:绥中县文化街启运家园**********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葫芦岛市渤海街锦葫路交叉路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2区C号。负责人佟以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金喜诉被告张立柱、张斌、绥中县顺捷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赓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柱、张斌、绥中县顺捷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原告金喜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305线库伦旗新春驾校南路段时,与被告张立柱驾驶辽P×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金喜、乘坐人格日勒受伤。经诊断原告金喜”头部外伤、肩部外伤、左枕顶部皮下血肿”。根据库伦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立柱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002.00元【医疗费4700.0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汽车修理费480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必须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张立柱、张斌、绥中县顺捷运输车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6年12月14日12时41分许,张立柱驾驶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5线库伦旗新春驾校南路段时,超越同方向变更车道左转弯行驶的金喜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时(乘坐人格日勒),与该车刮撞,致格日勒、金喜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张立柱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喜负事故次要责任,格日勒无责任。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为绥中县顺捷运输车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各项赔偿费用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代抄单复印件两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修理费发票和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金喜主张各项费用的依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金喜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代抄单复印件两份无异议。对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金额与起诉金额不一致。对修理费发票和清单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司未参与定损,未通知我公司,修理费过高,车辆受损为车辆后部,其中修理的电瓶应该在车前部。另外电动升降器右后根据现场照片未受损,应该不在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了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金喜车辆实际损失。保险单两份,证明辽P×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告金喜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事故现场照片两张、保险单抄件两份没有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保险代抄单复印件两份虽然形式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证明问题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相关花费。修理费发票和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花费。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虽然原告无异议,但该照片只能反映现场特定时间、局部情况,无法证明原告金喜车辆损坏情况。保险单两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证据查明,2016年12月14日12时41分许,张立柱驾驶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5线库伦旗新春驾校南路段时,超越同方向变更车道左转弯行驶的金喜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格日勒)时,与该车刮撞,致格日勒、金喜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张立柱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喜负事故次要责任,格日勒无责任。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为绥中县顺捷运输车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库伦旗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部外伤”,产生医疗费46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张立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金喜受伤。根据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张立柱承担主要责任,金喜承担次要责任,格日勒无责任。张立柱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应以70%计算为宜。由于被告张立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28元、误工费494.45元(98.89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汽车修理费483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622.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22.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黄赓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伙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