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71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郎辛岩、张小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郎辛岩,张小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102民初1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主要负责人:郝子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来,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辛岩,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张小龙,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郎辛岩、张小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辛岩、张小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郎辛岩、张小龙立即偿还建行青岛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4810.1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滞纳金21481.50元,合计106291.60元;2.依法判令郎辛岩、张小龙偿还建行青岛分行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郎辛岩、张小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郎辛岩、张小龙在建行青岛分行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52、62×××60,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26日,被告因透支消费产生透支本金84810.10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106291.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郎辛岩、张小龙均未作答辩。建行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各二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共同还款约定》、申请费票据、公告费发票等证据,郎辛岩、张小龙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郎辛岩通过网络向建行青岛分行申办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52,并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该协议全部内容,同年3月28日郎辛岩开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3年10月15日,郎辛岩就该卡向建行青岛分行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承诺遵守《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张小龙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承诺对郎辛岩办理购车分期业务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6月26日,郎辛岩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产生透支本金68282.92元,利息、滞纳金14729.34元,合计83012.26元。其中,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发生逾期还款本金68083.39元。2014年3月6日,郎辛岩通过网络向建行青岛分行申办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60,并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该协议全部内容。同年3月8日郎辛岩开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到2016年6月26日,产生消费透支本金16527.18元,利息、滞纳金6752.16元,合计23279.34元。另查明,建行青岛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051元、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共同还款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郎辛岩使用信用卡,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偿��欠款,现郎辛岩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建行青岛分行要求郎辛岩偿还本金及截止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行青岛分行要求张小龙对郎辛岩的全部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张小龙仅承诺对郎辛岩购车分期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建行青岛分行要求张小龙共同偿还购车分期付款逾期还款本金68083.39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建行青岛分行要求张小龙共同偿还其他欠款的诉讼请求,建行青岛分行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辛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8282.92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6月26日为14729.34元);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6527.1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6月26日为6752.16元)。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均按本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比例计算;二、被告张小龙对被告郎辛岩购车分期付款逾期还款本金68083.3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之日,按本案《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比例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申请费10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37元,由郎辛岩、张小龙共同负担2586元,由郎辛岩自行负担1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侯 岩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展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