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罗玉宝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宝,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521号原告:罗玉宝,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田东县新州村。法定代表人:黄启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晓晗,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玉宝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江矿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晓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745945.8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广西田东华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东华能投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其位于广西田东县油城路300号华泰大酒店综合楼1#楼一层、二层全部和综合楼2#楼一层、二层全部的房屋。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所租用田东华能投资的房屋租给被告。2015年9月30日,田东华能投资、原告以及被告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1年4月1日原告与田东华能投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第三方直接与田东华能投资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该部分房屋。《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065945.83元。2016��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分三个月将租金付完给原告,现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和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320000元,尚欠745945.8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745945.83元。被告右江矿务局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至于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租金高于同地段、同时期的租金价格,合同违背公平原则,本案租金及欠款应当适当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玉宝与被告右江矿务局、案外人田东华能投资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65945.83元,并已支付320000元,尚欠745945.83元未付。本案中,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租金过高,违背公平原则,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实际履行了部份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房屋租金745945.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向原告罗玉宝支付房屋租金745945.83元。本案受理费11259元,减半收取563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