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耿金融与谢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金融,谢风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金融,男,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风兰,女,甘肃省民勤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兴(系谢风兰之子),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4日,甘肃省民勤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金塔镇解放路**号**栋***号。上诉人耿金融因与被上诉人谢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6)甘0921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金融及被上诉人谢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金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2000元有误,同时支持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属重复判决。2.上诉人在交警队的陈述是在胁迫、诱导下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如果被上诉人因事故骨折,作为80岁的老人是不可能自行回家的,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扶起后,被上诉人自己走回了一公里外住在四楼的家中,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当时并未骨折,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医学和自然逻辑重新裁量,增加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4.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9月1日票号为147408284024的医疗费票据存在重复计算。5.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金塔县博爱医院DR报告单,没有提交原始胶片,博爱医院也没有此次治疗记录和档案,一审判决对此证据采用不合法。谢风兰辩称,1.监控录像显示谢风兰先进入丁字路口,耿金融的电动车后出现,且耿金融在拐弯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看有无行人,没有避让先上路口的谢风兰,导致电动车前部撞到了谢风兰,存在过错。2.仅凭谢风兰被撞后能走路断定无骨折没有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风兰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4.谢风兰受伤后刘昌兴在药店购买药品、器具的刷卡记录以及和刘春玲的通话记录等可以证实谢风兰是在交通事故中骨折的。5.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金偿是两项不同的费用,如果依照司法解释属于重复的话,应该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6.一审驳回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予以支持,并请求二审法院判由上诉人增加赔偿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3000元及三个月的护理费9855元。谢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811.37元、护理费1314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50元、辅助器具用品费2272.2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5650.5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9483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耿金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塔县城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小学门前道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原告谢风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人车相撞,造成原告谢风兰受伤。金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7月31日到金塔县博爱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8月16日入住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原告在金塔县博爱医院门诊治疗、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994.17元。原告谢风兰亲属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耿金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风兰受伤,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以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情没有直接关系的抗辩理由,由于在法庭上没有举出证明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不具有排他性,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没有对原告进行医疗检查,亦有过错,同时在法庭上也没有举出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应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7811.37元,项目合理,经审核票据,数额应为37367.17元,对金塔县金园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二张,金额635元,金塔县康星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八连锁药店发票二张,金额538元,金塔县康星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二张,金额1000元,上述自购药品数量过大,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购药品证明,应予以剔除;土接骨匠王吉云书写的收条一张,金额1200元,系白头条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下余33994.17元,即原告在金塔县博爱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应当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项目合理,计算标准准确,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项目合理,期限适当,计算标准准确,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13140元(120天×109.5元/天),项目合理,计算标准准确,期限适当,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350元,项目合理,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150元。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72.29元,项目合理,数额过高,应以购买轮椅的价格421元予以认定。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5650.5元(23767元/年×5年×30%),项目合理,计算标准准确,予以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项目合理,标准准确,予以认定。主张的鉴定费2310元,项目合理,予以认定,以上数额合计89165.67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耿金融赔偿原告谢风兰各项费用89165.6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85元(已减半),由原告谢风兰承担100元,被告耿金融承担98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如下证据:1.谢风兰之子刘昌兴报案材料;2.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谢风兰、耿金融、柴建贵询问笔录;3.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监控录像显示2017年7月27日10时16分05秒,谢风兰出现在画面中横过马路,10时16分09秒耿金融驾驶三轮摩托车进入路口向右转弯,随即将谢风兰碰倒在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采信,本案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一审判决对谢风兰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谢风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耿金融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倒谢风兰的事实有监控录像证实,对此耿金融亦认可,谢风兰自事故发生当日起即自行购买药品,后又采取了门诊拍片检查、住院手术等治疗措施,足以证明事故导致谢风兰受伤,谢风兰自行回家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其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谢风兰先于耿金融进入道路,耿金融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应当保证横过道路的谢风兰的安全,耿金融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金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耿金融应对谢风兰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耿金融认为谢风兰在事故发生后、检查发现骨折前可能受到其他伤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耿金融提出一审判决对谢风兰的部分医疗费重复计算,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正确,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金塔博爱医院DR报告单,有DR胶片印证,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耿金融上诉提出金塔博爱医院没有谢风兰的治疗记录和档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谢风兰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除残疾赔偿金外,耿金融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所提一审判决同时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谢风兰要求对一审驳回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其未对此提出上诉,不属二审的审理范围。谢风兰要求耿金融承担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3000元及三个月的护理费9855元属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不成,耿金融也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谢风兰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上诉人耿金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生审 判 员 张小青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