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局印刷厂与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局印刷厂,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孟庆山,孔庆艳,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局印刷厂,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孟庆山,孔庆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69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局印刷厂。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韩玉坤,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董双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山,男,1946年2月13日生,汉族,双阳区疾控中心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艳,女,1951年3月4日生,汉族,双阳区平湖医院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局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生局)、孟庆山、孔庆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吉0112民初1203号民事裁定,驳回印刷厂的起诉后,因印刷厂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吉01民终395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吉0112民初12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霞,被告卫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被告孟庆山和孔庆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局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卫生局、孔庆艳分别与被告孟庆山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买卖房屋合同》均无效;2、判决被告孟庆山返还购买的三座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印刷厂是集体企业,通过划拨、修建和购买,在其名下有三座临街平房,分别是生产车间、办公室和仓库,并于1988年6月9日取得了原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登记在该厂名下的吉双房执字第786号、788号和789号国有房屋产权证。2000年3月29日,被告卫生局未经原告职工大会同意,擅自与被告孟庆山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将原告所有的三座房屋以2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孟庆山,卖房款亦由卫生局所得。2001年7月25日,印刷厂的原承包人孔庆艳又虚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再次未经原告职工大会同意,与其丈夫孟庆山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非法进行自我交易,且利用其承包印刷厂时掌管该厂公章的便利条件擅自加盖了该厂的公章并进行公证,将卫生局出售的房屋过户到孟庆山的名下。由于处分的三座房屋均是原告所有并一直经营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原告企业尚未注销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职工大会同意,被告卫生局、孔庆艳均无权处分,被告孟庆山亦明知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未经原告职工大会同意,没有履行国有资产处置程序,而仍与卫生局、孔庆艳签订合同,并通过违法手段予以过户,其不属于善意取得,并且侵害了原告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卫生局辩称,2000年3月29日,卫生局确实以20000.00元的价格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了孟庆山,并与孟庆山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但当时卫生局并不清楚该房产已经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亦无法找到原告的相关职工代表,根本无法经职代会同意,同时也不掌握处分国有资产需事先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批的相关规定。因此,卫生局出卖该房屋虽有不妥之处,但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应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至于孔庆艳与孟庆山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并加盖了印刷厂的公章之事,卫生局并不知晓,也没有经过卫生局的授权,孔庆艳是利用其在承包经营印刷厂期间掌管印刷厂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企业登记资质材料之机,擅自加盖的公章,对此卫生局不予认可。孟庆山在与孔庆艳签订合同时,亦应当知道其从卫生局处购买的房屋已经登记在印刷厂的名下,该厂属于国有资产的登记权利人,但其仍与孔庆艳签订合同并据此办理过户手续,显然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孟庆山、孔庆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的三座房屋在2000年3月29日前是国有资产,在2001年7月27日后是孟庆山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且围绕该房屋,至今已进行了长达10年的诉讼,但均没有任何证据和结论,证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原告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存疑。按工商登记记载,印刷厂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是孔庆艳,且孔庆艳至今也未接到免职决定,那么新任法定代表人是通过什么程序产生的呢?如果是通过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的,孔庆艳作为印刷厂一员为什么不知道,其一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以什么理由被剥夺的呢?因此,在企业法人代表变更没有到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原法人代表孔庆艳没有以公章丢失为由申请刻章的情况下,其新任法人代表资格及刻章行为均令人怀疑。三、孟庆山与卫生局间的《买卖房屋契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00年3月29日双方交易前,该诉争房屋的产权性质为国有资产,根据卫生局的证明,该房屋并没有进行国有资产登记,应属卫生局国有公共财产。出售该房屋,亦属行政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当时该房屋已是危房,又是在卫生局领导多次商量孟庆山才成交的。孟庆山买受后,投入大量资金翻盖维修,才形成目前状态。原告单位的很多职工对此也是知情的。卫生局已用卖房所得购买了汽车,尚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四、原告请求孟庆山返还房屋于法无据。孟庆山买受争议房屋后,已于2001年7月2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其已经依法享有了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印刷厂是被告卫生局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在该企业名下的房产共有三座,分别是生产车间、办公室和仓库,该房产均座落在双阳区苏瓦延街南,并于1988年6月9日取得了原双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吉双房执字第786号、788号、789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载明:单位名称为双阳县卫生局印刷厂,所有制形式为全民。1989年7月17日,该企业员工孔庆艳承包了该企业,并与原双阳县卫生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89年7月15日起至1992年7月15日止。并约定承包期间,生产车间作价30000.00元、办公室作价10000.00元、仓库作价5000.00元,总计作价45000.00元归孔庆艳使用,房屋保险费亦由孔庆艳负责支付。同年8月15日,经被告卫生局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该企业换发了法定代表人为孔庆艳的营业执照。在该局的申请报告中载明:双阳县卫生局印刷厂是双阳县卫生局的下属集体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共有房屋240平方米,其中生产加工车间120平方米、仓库70平方米、办公室50平方米,房权归本企业自有。卫生局和印刷厂均在该申请报告上加盖了公章。2000年3月29日,被告卫生局未经原告职工大会同意,擅自与被告孟庆山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将登记在原告印刷厂名下的三座房产作价20000.00元出售给了孟庆山。孟庆山受让后,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7月23日以长房权字第60500134号、60500135号和605001**号为印刷厂换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产权人为双阳区卫生局印刷厂,产别为国有资产。2001年7月25日,被告孔庆艳为了给其丈夫孟庆山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利用其原为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掌握该厂公章的便利条件,未经卫生局授权,亦未经本厂职工大会同意,直接代表印刷厂与被告孟庆山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同年7月27日,被告孟庆山将买受的房产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取得了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长房权字第60603299号、60603300号和60603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原告印刷厂职工郭香云等7人得知此事后,曾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其无诉讼主体资格而撤回起诉。2008年,长春市双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亦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卫生局与孟庆山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并归还房屋,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双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以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长春市双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不服,提起上诉,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长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7月7日,长春市黎明公证处撤销了对被告孟庆山与孔庆艳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的公证。同年11月19日,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亦作出《关于注销孟庆山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2010年1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09)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孟庆山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1月30日,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和长春市双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原登记在原告企业名下的三座房产界定为归国家所有。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明,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原告印刷厂的营业执照因未按规定年检,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8年12月3日吊销,对此,被告孔庆艳亦无异议,只是认为其本人才是该企业的登记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他人无权以企业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亦承认被告孔庆艳原是本企业的登记法人代表,但提出因其与被告孟庆山是夫妻,且其已不是该企业职工,在此情况下,其不可能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使企业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无奈之下,企业只能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并提供了《关于提议召开双阳区卫生局印刷厂职工大会的联名申请》、《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局印刷厂职工大会会议记录》、《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局印刷厂职工大会决议》和《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局印刷厂关于职工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等材料,证明其企业有正式职工14人,现已退休6人,病故1人,在职7人,通过在长春日报公告通知,有4人参加了职工大会,有3人未参加职工大会。其选举结果已上报卫生局,卫生局亦未提出异议。经被告卫生局质证,其对该选举结果表示认可,亦口头同意免去被告孔庆艳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新选任的厂长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因企业的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而无法变更登记。被告孔庆艳认为,在卫生局未通知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前,原告就召开职工大会不合法,且仅有4名职工参加选举,亦不符合选举法有关单数的规定,因此,本次选举无效,所选出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坤亦无权代表企业行使诉权。本院认为,被告卫生局在未征得原告企业职工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的房产,以低于发包给孔庆艳时的价格出让给被告孟庆山,应属无权处分,但该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被告孟庆山亦不是依据该合同将买受的房产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因此,其与孟庆山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孟庆山在以明显的低价受让该房产时,未按交易习惯履行查验不动产登记信息义务,且当其得知受让的房产已经登记在原告企业名下时,为了达到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之目的,在明知其妻孔庆艳未经卫生局和企业职工授权、无权代表该企业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妻孔庆艳签订虚假的《买卖房屋合同》,并据此将从被告卫生局处买受的房产变更登记到自己的名下,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亦不构成善意。至于被告孔庆艳辩解原告职工大会无权罢免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所推选出的新的法定代表人韩玉坤无权代表企业行使诉权,因该企业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职工对企业享有独立自主的经营管理权,亦有权决定企业人事任免的重大事项,故被告孔庆艳的该项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因被告卫生局的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卫生局与孟庆山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庆山在不构成善意取得,且与被告孔庆艳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之行为,因此,其与被告孔庆艳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孟庆山返还房屋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艳以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局印刷厂的代表人身份与被告孟庆山于2001年7月25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二、被告孟庆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买受的原登记在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局印刷厂名下的三座房产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卫生局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卫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人民陪审员 安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