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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桂荣、毕培权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培权,李桂荣,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培权,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荣,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因与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多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8264.4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1、上诉人之子毕某的户口及赔偿标准甄别不清,应该参照城镇户口确定死亡赔偿金;2、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标准过低。二、关于毕某溺亡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有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作为涉事水面的管理人,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溺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为宜。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诉请没有充分考虑到自身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完全监护义务,其请求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80%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二、请求支持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的请求。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不赔偿二被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任何款项;二、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涉事水面的管理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涉案水泡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也未盈利收费,对涉案水泡没有管理义务,上诉人不是水泡经营者,也不是管理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管理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对涉案水泡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在涉事水面的周围设立了警示牌,提示水深危险,注意安全,尽到了义务。三、二被上诉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孩子溺亡的原因。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有失公允。被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系涉事水面的管理人认定事实正确,涉事水面由大庆石油管理局管理,并在涉事水面设立了警示标识,足以证明其为涉事水面管理人。二、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作为涉事水面管理人未尽到法律所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毕培权、李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6085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原告毕培权和李桂荣之子毕某(2006年5月26日出生)在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西侧的“让胡路泡”水面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2016年7月9日早7时,大庆市蓝天救援队将孩子毕某的遗体打捞上岸。涉事水面属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水务公司管理;现原告主张被告在该水面没有安装护栏、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无巡逻人员和搜救设施,被告作为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608500.5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其在涉事水面设置了警示牌,但原告质证认为该警示牌是被告在孩子溺水后才设置的,经法庭询问,被告表示警示牌经常丢失,被告发现后会及时补上。因该照片未能体现具体的设置时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四屯82号,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孩子毕某在被告管理的水面玩耍时溺水身亡,被告作为管理人对涉事水面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使该水面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孩子在该水面处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发时孩子毕某年仅十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因二原告对孩子监管疏忽,未尽到必要的看管义务,放任孩子独自到水泡玩耍,对此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孩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再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对孩子溺水身亡事故负40%的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9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20年);丧葬费24440.50元(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2);孩子毕某系二原告的独生子,溺亡时年仅十岁,该事故使原告及其家人遭受了重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保护1万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08536.20元【(死亡赔偿金221900元+丧葬费24440.50元)×40%+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培权、李桂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108536.20元。案件受理费9885元,由二原告负担7414元,由被告负担2471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明一份、大庆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大庆市宏伟龙腾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及实际经营地在大庆,上诉人毕培权自2014年起在大庆市宏伟龙腾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燃料运行工作,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此,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每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毕培权自2014年起在大庆市宏伟龙腾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燃料运行工作,该公司注册及实际经营地在大庆。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之子毕某在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管理的水面玩耍时溺水身亡,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管理作为管理人对涉事水面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使该水面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孩子在该水面处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对孩子监管疏忽,未尽到必要的看管义务,使孩子独自到水泡玩耍,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孩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判决认定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对孩子溺水身亡事故负40%的责任,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自负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户口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毕培权自2014年起在大庆市宏伟龙腾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燃料运行工作,该公司注册及实际经营地在大庆,故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每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为48406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关于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标准过低及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80%赔偿责任问题,因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上诉主张其对涉案水面没有管理义务,不是经营者,也不是管理者,且已尽到了对涉案水泡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40%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涉事水面属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水务公司管理,原审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水面安装护栏、设置警示标志、有无巡逻人员和搜救设施等,其作为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40%赔偿责任合理,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损失数额为213400.2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40%+1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培权、李桂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108536.20元”为“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213400.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85元,由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上诉人毕培权、李桂荣负担2473元,由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69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