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7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于月琴与赵素琴、卞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琴,卞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146号原告:于月琴,女,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赵素琴,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卞宗亮,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溧阳竹箦煤矿常州。原告于月琴与被告赵素琴、卞宗亮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月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素琴、卞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利息49000元(按照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同时承担合同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赵素琴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4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卞宗亮为担保人;2015年10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6日一次性归还本息。至今两被告未还款。被告赵素琴、卞宗亮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借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素琴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月利率3%;到期不还,自逾期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卞宗亮对被告赵素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还清之日等内容。当日,被告赵素琴作为借款人、卞宗亮作为担保人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的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合同一致。2015年10月21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于月琴现金肆万贰仟元(42000)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因借款未还,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2015年7月30日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3%、逾期利息日千分之二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的,本院对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自出借之日2015年9月14至起诉之日2016年12月9日按司解释的相关规定年利率24%计算为21093元。被告赵素琴就该笔借款应当履行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卞宗亮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关于2015年10月21日的借款,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仅约定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仅能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2015年10月27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2月9日计算为4772元。原告其它利息及违约金请求,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或无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月琴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093元,合计人民币91093元;被告卞宗亮对前述赵素琴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素琴、卞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于月琴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4772元,合计人民币46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0元,由原告于月琴负担721元,被告赵素琴、卞宗亮负担2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