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熟市宏华外贸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建中包装有限公司、沈建宝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宏华外贸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建中包装有限公司,沈建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821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宏华外贸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向阳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13213348—8。法定代表人:邵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建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狼山镇拱山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66761391—3。法定代表人:沈建宝。被执行人沈建宝,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常熟市宏华外贸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建中包装有限公司、沈建宝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72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执行人南通建中包装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宏华外贸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定作价款14437元,由被执行人分期给付:2016年9月底前给付5000元,2016年10月底前给付5000元,2016年11月底前给付4437元,款均由被执行人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账户。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上述各期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放弃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如被执行人南通建中包装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宏华外贸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放弃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可要求被执行人南通建中包装有限公司加付2000元利息损失,同时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南通建中包装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沈建宝一起履行付款义务,即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宏华外贸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可要求南通建中包装有限公司、沈建宝按16437元(定作价款14437元及利息2000元的合计金额)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起立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建中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底前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4000元。对余款的执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3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明确:一、被执行人南通建中包装有限公司、沈建宝于2017年5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宏华外贸包装有限责任公司10518元。二、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宏华外贸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2000元及其他执行请求。三,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协议规定的义务,则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四、案件执行费14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五、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72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培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