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尹倩倩与许昌鹏、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倩倩,许昌鹏,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周全,王立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70号原告:尹倩倩,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鹏,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西镇涡毫路南马光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621054493592M。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向阳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595700443H(1-1)。负责人:陈松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全,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王立虎,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尹倩倩诉被告许昌鹏、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18日,原告尹倩倩申请追加周全、王立虎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2月13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倩倩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被告周全、王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鹏、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倩倩诉称:2016年5月31日12时52分,被告许昌鹏驾驶车牌号为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滁梁路X003线与花城路路口右转进入花城路时,逆向行驶与对向原告父亲尹家宝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后碾压,造成尹家宝当场死亡,摩托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许昌鹏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尹家宝无责任。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国元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09417.5元(1、丧葬费27569.5元,2、死亡赔偿金484848元=26936元/年×18年,3、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许昌鹏、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许昌鹏驾驶证、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全国企业信息查询单、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实际车主是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尹家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鉴定报告复印件、发票,证明摩托车因为交通事故报废,车辆损失4000元。证据六:工资证明、滁州市盛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丰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尹家宝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签字;对证据二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许昌鹏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应属于违规驾驶车辆,不具有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发票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车辆登记证书,才能证明死者合法持有该车辆;证据六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公司已经通过相应机构核实,死者系农业户籍,一直在家种地为生;企业单位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该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是2014年登记成立,但是工资证明上说死者是2010年在该单位工作,明显是虚假的。并且法人证明并没有法人签字。周全、王立虎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死者系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未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标的车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应该加扣10%商业险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如超载、驾驶人不具有从业资格证、诉讼费、鉴定费。证据三、村委会证明和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死者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尹倩倩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投保单上面的盖章是涡阳县惠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且对免责条款,没有加粗加深,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该认定无效。对证据三村委会证明中记载死者的田地已经租出去了,在城里打零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也恰恰反映出受害人在生前收入来自非农。周全、王立虎质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该认定无效买的保险,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当庭出示证据:证据一、刑事判决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条一张,证明许昌鹏因交通肇事致尹家宝死亡,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许昌鹏得到谅解,并被判处缓刑。证据二、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车辆挂靠合同、驾驶员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购车承诺书,证明车辆挂靠在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尹倩倩质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请法庭核实,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质证:证据一无异议,同时证明许昌鹏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超载,且不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证据二保险公司不知情。周全、王立虎质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是其签字的。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有自己的证明观点,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综合分析判断。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2时52分,许昌鹏驾驶车牌号为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滁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滁梁路与花城路路口右转进入花城路时,逆向行驶与对向尹家宝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后碾压,造成尹家宝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许昌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家宝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周全、王立虎,登记所有人为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尹家宝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许昌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家宝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三、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主张应该加扣10%商业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四、尹倩倩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27569.5元,2、死亡赔偿金194778元=10821元/年×18年,3、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8347.5元,其中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98347.5元-111000元)+(298347.5元-111000元)×90%=279612.75元,被告周全、王立虎赔付(298347.5元-111000元×10%=18734.75元,被告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倩倩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79612.75元;二、被告周全、王立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倩倩18734.75元,被告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尹倩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5元,由原告尹倩倩负担4920元,被告周全、王立虎、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4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林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